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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时代风帆大厦X栋X室。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孙某某,被告天津首钢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集中式电能表6台,被告付款x元,合同签订日付款40%,交付货物15日内验收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支付货款,按合同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了全部货物,被告迟迟不付清余款x.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x.80元、支付违约金x.56元(计算至2008年10月12日止)。

被告天津首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便告知被告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并发传真要求经销部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然而经销部也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到了2008年,我公司与山东科大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开发票的义务由山东科大公司承担,科大说只能开电线的发票。但是我们买的不是电线,所以我们无法接受,以致事情一直拖到现在;我们事实上是和山东科大履行了合同;在解除的合同中只是约定了调试后付100%,即使与原告的合同没有解除,原告也应该确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但是调试日期无法确定,所以,付款义务何时成立也无法确定;我们认可欠款,因为我们收到了货物,我们愿意支付欠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天宇公司与天津首钢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向天津首钢公司供应三种规格的集中式智能表共6台,总价x元,交(提)货时间,首付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40%定金,出卖人收到总货款的90%后交付货物,调试完毕日付货款的100%,违约责任为:逾期不提货(交货)或者不付款按合同额2%日罚息。9月20日,天宇公司发出账号变更通知,要求天津首钢公司将款项汇入北京中天科创电器经销部的账户内。9月21日,天津首钢公司汇款x.20元。9月22日,天宇公司将6台设备交付给天津首钢公司。天津首钢公司收货后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至今欠付货款x.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报价单、销售单,被告天津首钢公司提交的账号变更通知、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天津首钢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依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天宇公司应在收到天津首钢公司支付总货款90%之后交付货物,但是在天津首钢公司仅支付了总货款40%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即交付了货物,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结算期限;天津首钢公司称天宇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其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要求天宇公司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天津首钢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已经长达一年有余,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故天津首钢公司应当向天宇公司支付全部欠款x.80元。天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天津首钢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天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天宇公司违约在先,故对天宇公司要求天津首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首钢公司辩称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仅没有解除,而且已经实际履行,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天宇公司所开具发票的税率作出约定,故天宇公司依法开具发票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零六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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