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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6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商贸小区一台球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涉及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宁江区X街团结小区门口,遇到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感觉被害人李某拍打了一下自己的车,遂将车停下,上前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从车上取出锤子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锤子向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打去,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致其轻微伤。而后被告人王某又持锤子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本田轿车的风挡玻璃、车门玻璃、车机盖砸坏。被损失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686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2008年11月21日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11月16日14时左右,我开车从西往东走,有一个人从北往南过马路,相遇时他踹了我车一下,我下车问他为什么踹我车,我们吵了几句,他拽我上他车,并说他的车能买我的车10个,我一来气回我车里从工具袋拿了一把锤子,他看我拿锤子,从小区里拿了一把扫帚,我俩就往一起打。他先用扫帚把我支倒了,我起来就用锤子向他头部打了两下,把他打跑了。然后,我又用锤子把他的车砸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08年11月16日14时20分左右,在前进街团结小区门口,我的车停在门口了,我走着过横道。这时从我面前过一辆微型面包车,我一边走路一边打电话,不小心一只手就打在面包车尾部,那车就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有一个小孩(被告人)说,你踹我车干什么,我说我没踹你车,你可以看看你车有没有脚印。说完这个人就骂我,回到车上取了一把锤子,直接奔我来了。其陈述的打仗经过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内容一致。同时陈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3、证人韩××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内容一致。

4、住院病例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外伤构成轻微伤。

6、照片四张证实,车辆被损坏的部位。

7、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物品估价表证实,车辆被损坏部位的价值折合人民币6863元。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随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并随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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