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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福建省XX市XX县X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号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x(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下简称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法定代表人邱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罗懿、黄某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法定代表人邱丽平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被告于2007年始至2008年7月,陆续和原告签订雕刻各类家具合同,共计货款人民币740,179.99元。被告开始尚能按期支付部分货款,但截止到2008年8月15日止,尚欠部分货款,经过双方对账,于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雕刻欠款清单”和“欠款单”各一份,该清单明确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83,266.29元。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付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后没有再付余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253,265.29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3,265.29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某,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并非真正的买方,真正的买方是美国布莱顿酒店,而被告在涉案订单的右下脚加盖印章,仅是为了证明采购事实及金额的真实性,因为被告与美国布莱顿酒店是兄弟公司。因此,本案系争货物的买方并非被告,原告存在起诉主体的偏差。同时,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187,020.50元货款,故被告认为,即使被告被认定为涉案买卖关系的买方,则因为债权的性质和内容相同,故被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恳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订单5份,向原告采购雕刻制品。付款条件为:50%定金,余款在收到(货物)并开出发票后结清。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署美国支付转上海转欠帐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雕刻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83,265.29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前原告雕刻货款为人民币383,265.29元。但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53,265.2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来院。

另查,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单一份,原告确认应返还被告货款人民币187,020.5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款项是原告对被告所有订单的折让金额,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销,而原告认为,这一款项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全部订单,本案涉及的只是全部订单中的极少部分,而大部分订单的货款原告正通过另案主张,并已获一审法院的支持,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但二审尚未审结,故不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签发的采购订单五份;原、被告签署的美国支付转上海转欠帐单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款单及相应的清单各一份;浦东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收到(货物)并开出发票后结清,但开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并不能因原告尚未开票而拒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3,265.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出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仅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中介方,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被告主张抵销的款项并非真正的货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全部订单中原告对被告的折让金,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仅是原、被告之间全部订单中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订单的货款原告正通过另案主张,且尚未审结,故上述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被告可在两个案件全部审结后再向原告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惠成藤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265.29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惠成藤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乙某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罗懿

代理审判员黄某云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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