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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李某、濮某、林某与被告赵某债务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原告李某,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某,年籍同上。

原告濮某,男。

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濮某,年籍同上。

被告赵某,男。

原告郑某、李某、濮某、林某与被告赵某债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濮某(即原告郑某、李某、林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李某、濮某、林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以给四原告做快递名义,收取四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将快递业务给四原告做,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遂于同年5月24日立欠条给四原告,承诺在同年6月5日前偿还四原告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四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郑某、李某、濮某、林某4人押金伍万元,在2010.6.5前还清。”,落款人为“赵某”,落款日期为“2010.5.24”,但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核对。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中,四原告主张将其向被告催讨的款项性质由押金变更为借款,并坚持以四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同时否认其在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快递业务的事实。本院两次向四原告释明:根据四原告诉称内容和其提供的欠条内容来看,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初步反映可能为双方因快递业务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四原告若坚持错误的法律关系,将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并询问四原告是否接受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四原告经慎重考虑并询问相关人士后,仍坚持以借贷为由主张其诉讼请求,并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欠条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原件核对,亦未得到被告认可,且从欠条内容来看,亦无法反映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故四原告以借贷为由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李某、濮某、林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郑某、李某、濮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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