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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申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华,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申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房款x元;2,二被告全额返还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用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做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上诉人侯某某、申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1200元中介服务费,在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人员申志华的安排下,侯某某与吉瑞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吉瑞敏将位于和平东街四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为80.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给侯某某,标的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侯某某于2007年8月7日付给吉瑞敏购房定金5000元。2007年8月9日至8月12日间,侯某某又分四次付给吉瑞敏购房款x元。2008年8月18日,吉瑞敏因诈骗侯某某等人购房款,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吉瑞敏诈骗侯某某的购房款被挥霍一空。另查明,位于焦作市X街四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牛宝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志华之间的争议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向原告侯某某提供的焦作市X街四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的相关信息属于虚假情况。被告申志华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对出卖的住房所有人不调查核实,给犯罪分子吉瑞敏以可乘之机,致使吉瑞敏诈骗侯某某购房款x元。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中介服务费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某某中介服务费12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5元由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此次居间活动中,没有过失或违反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在此案件中,上诉人仅仅是提供了相关的买卖信息,就自己知道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如实的报告,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至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与否,或订立合同时的必要审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如实告知了该房不是吉瑞敏的,而是牛宝肖某,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由于其过度相信吉瑞敏,还与吉瑞敏介绍的自称是牛宝肖某房主见面进行了确认,这是其签订房屋合同并交款的动因,都是其疏忽审查,导致上当受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某、申志华口头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均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申志华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此案居间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在此次居间活动中,没有过失或违反《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上诉人仅仅是提供相关的买卖信息,就自己知道的相关事项进行如实报告。没有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造成侯某某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过度相信吉瑞敏,导致上当受骗。侯某某对该焦点主张在于吉瑞敏签合同之前,就知道房产证是牛宝肖某,申志华说没有事,侯某某就给吉瑞敏签合同。交定金、签合同都是申志华经手的。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申志华对该焦点认为,申志华如实告知了被上诉人侯某某实际情况,但是其与吉瑞敏签合同,申志华并没有保证什么,定金是申志华收的,但款项申志华没有经手。

经审理,2007年元月份,吉瑞敏租住牛宝肖某焦作市X街四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租期一年。2007年8月份吉瑞敏到三维商场对面房管局大厅“大信中介”的房屋中介公司。登记了牛宝肖某套住房出售信息。称牛宝肖某其前夫。有(2008)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二审查证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不实导致买房人受损而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充当媒介,而无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居间人并非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仅是促成双方交易或签约的人,最终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的,故一旦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其主张的对象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而非居间人,吉瑞敏已因合同诈骗被判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侯某某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9万元已无法追回。本院认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侯某某有义务对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认真、谨慎、全面的调查,上诉人起的作用只是推荐、介绍,是否购买的决定权在于侯某某本人,而侯某某在未经具体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即草率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故本院所涉损失应由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对吉瑞敏提供的资料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出具的信息不实,故上诉人对侯某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应由上诉人对侯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妥。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确认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

三、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侯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95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86.5元,由侯某某承担668.5元;二审诉讼费9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98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95.5元,由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担689.5元(二审诉讼费暂由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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