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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B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A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B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申a。

原告上海市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B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路××号酒店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工程于2008年1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工程合同总额暂定为350万元,经投资监理审价,初定为3,469,867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948,326元,目前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并拖欠房租等大量欠款,且被告方无实际经营,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1,541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5,197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务酒店工程合同一份;2、施工补充协议三份;3、公司变更名称通知一份;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5、工程验收记录表一组;6、移交施工文件;7、监理公司制作的验收结算审计初稿。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A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区××路××号商务酒店的弱电工程进行了审价,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3,423,523元。对该审价报告,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度,原告(签约乙方)与C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约甲方)签订《××路××号商务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路××号商务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3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5年9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称原C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嗣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2006年4月25日、2007年1月25日签订了三份《施工补充协议》,分别对原C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了更改。2008年1月30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言明原告安装弱电工程施工质量自评为合格。2008年7月29日,原告将安装施工技术文件交付被告。嗣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路××号商务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了被告,因此作为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A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41元,由原告负担801.11元,被告负担8,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乔财权

代理审判员陆家寿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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