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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邵某某、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珍,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郑邙公路(市汽车性能检测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东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亚东公司承建了XX小区X#14#住宅楼建筑工程,2007年4月30日,被告邵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在协议履行至2007年6月份时,因被告方原因停工,10月份复工,到该年年底又因被告方原因再次停工,施工协议以后就没再履行,但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方一直拖着没付。2008年9月12日,在惠济区建设局,信访局指派有关人员及被告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参与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定为20万元,不再对工程进行核算,扣除预留工程及二八灰土款5万元外,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9月30日、10月18日三次付清。而被告邵某某仅支付了11.5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还款协议;

证据二:亚东公司企业信息、XX小镇项目部联系方式。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邵某某欠原告施工工资3.5万元,工程是亚东公司的工程。

被告邵某某辩称,2008年9月1日在迎宾路办事处签协议时,没有计算对原告工程的罚款,应把罚款算上,给了原告11.5万元后,办事处也没有找其要剩余款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河南省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出的罚款单共计十一份,共计款项x元;原告所欠面粉、油、盐等清单二份,共计2050元,以上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支付,而其未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07年4月30日所签的协议中已经约定工人的保险由双方各担一半,公司已经为原告的工人买了保险,先付了保险费用,但原告未支付这些钱,保险费用共计一万多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罚款单上全是邵某某的签名,与原告无关,欠面粉等的清单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3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XX小区X#14#住宅楼建筑。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不再对工程进行核算,被告邵某某再支付原告郭某某1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9月18日付5万元,2008年9月30日付5万元,2008年10月18日付5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邵某某共支付原告1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了协议,被告邵某某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邵某某辩称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工人的保险、监理公司的罚款、面粉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亚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剩余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邵某某支付。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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