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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上海XX家具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支路XXX号。

投资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上海XX家具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上海XX家具厂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油漆承包合同。自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勤勉工作,信守承诺。但被告另找价格更为低廉的承包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合同,原告经交涉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油漆车间承包合同协议,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以相威胁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被告上海XX家具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无争议。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16日经上海市XX区奉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承包合同解除;

2、收款单据、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和调解协议确定的工资款;

3、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旨在证明承包合同已解除。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调换工人,导致油漆质量不达标,双方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出具该证明系因在油漆行业中原告至他处工作需要相关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油漆质量无问题,调解时也未涉及合同解除事宜,对于保证书认为系胁迫所写。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油漆车间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方的油漆车间,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还对承包期内的薪酬等结算方案及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已于2010年5月31日和原告终止油漆车间的承包合同。至同年5月1日,被告共预付原告17,000元,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确认还欠原告27,000元。同月16日,原告申请上海市XX区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解决拖欠的27,000元工资款的纠纷,被告由其投资人陈小飞之妻俞永华代表,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油漆工资款24,800元,二、双方无其他异议。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今以后不会干扰被告厂里的生产,并出具收到24,800元工资款的收条。现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因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而解除,本案原告在本院释明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曾申请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虽无解除合同的文字表示,但协议第一项解决的是协议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款事项,第二项及保证书的内容依诚信原则可确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关于调解协议仅是对2010年5月31日前工资款结算,未涉及合同解除事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保证书系受胁迫的诉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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