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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雒某甲与被上诉人雒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雒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雒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雒某甲与被上诉人雒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雒某乙于2008年4月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雒某甲立即偿付76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后被告雒某甲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焦检民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上诉人雒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台麦草打包机,原告出资8500元,被告出资8000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将该打包机运至南阳,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给付原告9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北郭乡X村民调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四至五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部分出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中对被告承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故以较低的数额进行确认,即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雒某甲偿付原告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案中雒某乙与雒某甲之间共同出资购买打包机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以及工商登记等程序,但两人相互出资,共同经营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已经得到证明。只因当事人之间在散伙时没有进行清算,后在村两委的调解下也没有对合伙财产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而法院却依据上庄村民调委、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2007年3月7日上庄村民调委出具的证明错误的作出判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北郭乡X村民调委员会调解,雒某甲应给付雒某乙四千元。而作为判决依据的这三份证明中的参与调解的三个当事人马双印、雒某(东)成、雒某成均非本人签名,且部分内容是按雒某乙一方的说法加上的,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不能将合伙纠纷变更为债权纠纷,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纠纷在村委、民调委的调解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争的事实是被告曾经给付原告900元,如果被告没有承诺退还原告出资,被告是没有给付原告900元的义务的。抗诉机关还认为上庄村委、民调委出具的三份证明“均非本人签名”,与证人雒某成、雒某成在再审中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合伙经营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部分出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遵守诺言,及时清偿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再审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雒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雒某成、雒某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能够充分证明2007年3月7日上庄村民委员会、上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及2007年3月10日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虚假性及四至五千元是被上诉人故意让加上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出资多,出于怜悯之意给付的。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向审判机关主张其与上诉人系合伙纠纷,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案由已予印证。2008年4月4日,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却将合伙纠纷变更为债权纠纷。这种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当然也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合伙纠纷,双方合伙账目未清,所以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还款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雒某乙辩称,上诉人雒某甲偿还的900元是欠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雒某甲与被上诉人雒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雒某甲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雒某乙4000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雒某甲主张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上诉人雒某甲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雒某乙4000元。因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原审判决上诉人雒某甲支付被上诉人雒某乙4000元证据不足,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雒某乙对该焦点则主张,双方开始是合伙关系。后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雒某乙出资8500元,上诉人雒某甲已支付900元,尚欠7600元未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本村X组织调解,上诉人雒某甲承诺退还被上诉人雒某乙部分出资。由于上诉人雒某甲承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原审按最低欠款数额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雒某甲认为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上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上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雒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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