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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鳞字农业特色园区X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勇海,松原市烽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

乾安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海、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被被害人孙XX之夫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8月10日11时许,孙XX到被告人于某某家协商此事时,与被告人于某某之妻女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人于某某遂产生杀死孙XX之念,便用自家的铁扳手对被害人孙XX头部连击两下,致孙XX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见孙XX倒地不动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产生悔意,让于某娇打120叫救护车,将孙XX送入医院。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属于某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孙XX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迟某某赔偿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670.31元、护理费6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计x.92元及二次手术费用。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辩称,其打人后有救助行为,当时只是生气一时冲动打了孙XX,没说“整死得了”的话,没有杀死孙XX的想法。其是自首。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迟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

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8年8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孙XX因其夫打伤被告人于某某一事到被告人于某某家,与被告人之妻迟某某、女儿于某娇发生争吵并撕打,并不依不饶,被告人于某某遂产生杀死孙XX之念,便用自家的铁扳手对被害人孙XX头部连击两下,致孙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见孙XX倒地不动后主动打电话向110报警,后产生悔意,让于某娇打120叫救护车,将孙XX送入医院。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重伤,经鉴定为十级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37.61×71(8月10日-10月19日,定残日为10月20日。)=2670.31元、护理费52.36×12(8月10日-11日为一级护理,12日-19日为二级护理)=6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8=900元、残疾赔偿金4189.89×20×30%=x.34元,共计x.92元。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无视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某案系与被害人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于某某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按照过错责任的划分,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要求被告人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经济损失是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迟某某造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迟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x.92元×70%),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扳手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XX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其没有过错,不应划分责任,迟某某系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某答辩认为,孙XX的伤均是其所为,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迟某某答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8月10日上午,

孙XX让我到县里撤上个月她丈夫打伤我的案子,半路没谈成,我就回家了,她也跟我到我家了。她到我家就闹,并和我媳妇吵吵起来了,还要在我家住,我看她打我媳妇和女儿,咬我胳膊,还没完没了了,就想整死她得了,顺手将桌子上切西瓜的尖刀拿起来扎她腹部一下后,我媳妇就把我抱住把刀抢下来,让我女儿把尖刀拿走,孙XX又奔我媳妇过去挠我媳妇,我更生气了,就从我家南墙柜底下拿出一个活口扳子,举起来照她脑袋右侧打一下子,她就倒地上了,我想一就打了,打死她得了,省得她以后还来闹我,就说整死你得了,又照她左脑太阳穴附近打一下子,我媳妇伸手拦了一下,但没完全拦住,还是被扳手打到她的左侧太阳穴那了,看她不动了,我以为她死了,就打110报警了,说我把人整死了,你们来抓我吧。还让我女儿打120叫救护车,我寻思一旦要是没死得救救她,打完后看她不动了也后悔了,后悔自己太冲动了。

2、被害人孙XX陈述:2008年8月10日中午,我和于某某到县里准备到派出所撤案,因为上个月我丈夫(孙老五)把他打了,他报案了。我和他说撤案,到县里他又不同意了,就回为字井了,我也跟着到他家去了,准备和他再商量商量这个事。到他家后,他媳妇问我干啥来了,我说和于某某来解决事儿,他媳妇就往外撵我、推我,我说不说明白我不能走。她就打我,我也打她,撕打在一起,我挠她脖子了,她女儿也过来打我,用拖布杆打我后背两下,拖布让我抢下来了,这时于某某拿个西瓜刀要扎我,让他媳妇抢下去了,他媳妇用刀砍我后脑一下,还扎我肚子一下,于某某又拿个扳手照我后脑打了一下,又照我左面太阳穴打了一扳手,我一下子倒地上了,再发生什么事不知道了。他打我时说干死我拉倒。

3、证人迟XX证实:2008年8月10日中午,我丈夫于某某从县里回来,孙XX也跟着进屋了,我就说:“你上我家干啥,你出去。”孙XX说:“什么你家是我家。”我就往出推她,她就打我,抓我头发,用兜子打我,还挠我脖子,我女儿看我挨打了,上来帮我撕巴她,我丈夫看我俩挨打,孙XX没完没了了,就从桌子上拿起切西瓜的刀要扎她,我赶紧拦住他,从他手里把刀抢下来,让我女儿拿走。孙XX还不依不饶的,就要在我家住不走,还说得和我丈夫过,我丈夫不知从哪拿起个扳手照孙XX脑袋就打一下子,孙XX就倒地上了,我丈夫接着又照她脑袋打一下子,看她不动了,出血了,我丈夫就往110打电话说:“我是余成为字井的,我杀人了,你们来吧。”然后又让我女儿打120找救护车,打完电话就在外面等着了,后来派出所来人给带走了,孙XX让120车拉走了。我丈夫用扳手打孙XX时说我整死你得了。

4、证人于XX证实:2008年8月10日中午11点多,我和我妈迟XX在家呆着,我爸从外面回来,跟他到我家来的还有我屯孙老五媳妇(孙XX),孙老五媳妇进屋坐到我家炕上,我妈问她来干什么,她反问我妈:“是你家啊”我妈说:“这不是我家还是你家”我妈让她赶快出去,她上来拽我妈头发,还抓我妈脸、脖子,把我妈打了,我上前帮我妈把她推倒了,她起来打电话说她被打了,我上前就把她的电话给扔到屋外去了,我让她出去,她不出去,上来还打我妈。这时我爸急了,拿出一把尖刀要扎她,被我妈抢下来递给我,让我藏到柜里了,这时她又拿起拖布打我和我妈,她用拖布打到我头部了,我爸又急了,不知从哪拿出一个扳手,照她头部打了两下,把她打倒了,然后我爸打电话报警自首,又让我打电话找120急救车来救她。我爸打孙老五媳妇时说“我整死你”。

5、到案经过载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

6、11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载明:2008年8月10日10时40分许乾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于某某电话报警称杀人了。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为于某某家卧室,地面有血泊。

8、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于某某所用的凶器为一把尖刀、一个扳手,已被扣押。

9、住院诊断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XX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损失程度为重伤。

10、余字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

1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14枚,金额总计为x.95元。

2、伤残等级鉴定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为十级残。

3、住院病历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住院1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无视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某诉人孙XX及其代理人所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迟某某应负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意见,经查,鉴于某案系与被害人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明显过错,因其经济损失是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迟某某造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迟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讼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按照过错责任的划分,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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