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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诉被告计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x。

委托代理人严x。

原告龙x。

委托代理人靳x。

原告龙x。

法定代理人靳x。

被告计x。

被告黄x。

被告张x。

原告靳x诉被告计x、黄x、张x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及委托代理人严x、被告计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追加龙x、龙x为原告,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及委托代理人严x、原告龙x之委托代理人靳x、原告龙x之法定代理人靳x、被告计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诉称:2008年7月至8月间,原告欲在崇明购房,上网时发现计x能提供房源,为此,双方于9月12日签订了两份“双方平等协议”,就房屋的座落、购房价格以及面积计算方法、房屋交易时间等作了约定。9月23日原告靳x在被告计XX的安排下与三套房屋的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当即交付被告计x购房款人民币34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红星农场场x号x室,计107,974元)。9月25日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张x对红星农场洪中新村x号x室提出异议登记,造成无法正常过户。原告认为被告计x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现未能办出产权证,过错在被告计x,被告黄x系该房交易签字人,理应与被告计x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张x与被告黄x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7,974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计x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靳x与被告计x之间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涉及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的《双方平等协议》,被告计x返还原告购房款107,974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黄x、张x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计x与靳x之间的“双方平等协议”二份;

2、靳x与黄x之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

3、黄x出具的收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

4、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一份;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6、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

7、不予登记告知书;

8、中止办理登记审核的通知书一份;

9、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一份;

10、电子信箱、网页复印件;

11、顾x、金x与靳x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

被告计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材料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x认为,由于长期与被告黄x没有联系,不能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中黄x之签名。

被告计x辩称:原告靳x和被告黄x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因为本人曾在崇明购买过房子,对交易流程比较熟悉,所以出于好心帮忙,本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与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黄x擅自出卖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买卖行为实属无效,为此其向法院提起了系争房屋的确认之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公告、传票等。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2日原告靳x与被告计x签订两份“双方平等协议”,第一份约定:“计x……承诺交易崇明农场场部(产权房)5套,对农场房子的位置、楼层、房龄、新旧程度都无要求,约定建筑面积43平方,购房价格为靳x产证到手价格拾万叁仟元(103,000元),如果建筑面积少于43平方米,按照单价每平方贰仟叁佰捌拾元(2,380)元递减购房价格,如果建筑面积大于43平方,按照单价每平方贰仟叁佰捌拾元递增购房价格,合同契税价格按玖万元交契,如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第二份内容除约定建筑面积为51.46平方米,产权到手价为113,200元外大体一致;同年9月23日上午原告靳x与被告计x共同至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原告靳x、龙x、龙x与案外人金x就座落于上海市跃进农场跃进新村X号X室的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金x将建筑面积51.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90,000元出售于靳x、龙x、龙x。9月23日下午靳x、龙x、龙x与案外人顾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x将前进农场海鸥新村x室,建筑面积为51.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90,000元出售;当天下午靳x、龙x、龙x又和黄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x将座落于崇明县红星农场洪中新村x室(建筑面积45.09平方米)房屋一套以90,000元之价格转让于原告靳x、龙x、龙x。黄x向原告靳x出具了90,000元的收条一张。2008年10月6日上海市崇明县房地产登记处以原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张x申请异议登记,向三原告送达“中止办理登记审核的通知书”。

又查:2008年10月张x向本院对系争房屋提起确认之诉,2009年4月本院以(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洪中新村x室住房属张x与黄x共有财产,系双方共同所有。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认为原告与计XX之间的“双方平等协议”为居间合同,原告靳x、龙x、龙x与黄x在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是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靳x与被告计x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双方平等协议”内容中涉及计x提供房源及交易机会等内容和嗣后2008年9月28日靳x、龙x、龙x与被告黄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涉及黄x将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洪中新村x室房屋以人民币90,000元出售于三原告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靳x与计x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三原告与黄x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原告与计XX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x、龙x、龙x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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