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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甲、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790元,对此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的客户对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90元。

被告蒋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之间曾有约定,销售饲料后原告应给予其一定数额的返点,但原告并没有将应给予的返点金额给付被告;被告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货款,要求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凭证进行核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饲料买卖关系,至2008年底双方结束业务关系。2009年11月1日,原告方制作了客户对帐单,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在该表格最后,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在客户签字栏后签名。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客户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对帐单最后对欠款数额也予以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还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支付其应有的返点,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有关被告要求对双方的业务凭证进行核对的要求,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所欠的货款金额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为无再进行核对的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5,790元;

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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