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勇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1月、4月因盗窃行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至其干妈被害人权某某位于上海市X镇某号的住处找权某某,后于当日16时许趁权某某出门上班之机,窃得权某某放于床下的行李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0元等物)后逃逸。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受警方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某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吴某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