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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付某、王某某和侯某某、钱某乙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河南金天原石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宁明义、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原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苗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某乙。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苗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

钱某甲、付某、王某某和侯某某、钱某乙因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河南金天原石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宁明义,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赵某雅,钱某乙及河南金天原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付某、王某某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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