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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a诉潘a、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a,男,汉族。

被告潘a,女,汉族。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代表人许a,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a,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a诉被告潘a、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房地产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a、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a诉称:2007年8月,原告经过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处发现其有××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的消息。为此,经原告与其接洽,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购买意向书》。根据约定签订后30日内与上述房屋的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总价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支付了“意向金”10,000元。2007年9月27日,原告根据中介要求,至其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称:该房屋业主因有事无法前来,故而无法签合同,随即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潘a签收的“定金收条”。其后,经原告多次向中介催促购房事宜,中介再次通知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至其处,又要求原告再付5,000元,为此,原告又向其支付5,000元“定金”,在被告潘a收取定金后,称该房是售后公房,产证尚未拿到,而再次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经向有关部门了解,该房屋业主为郑a与丁a共有,该房屋产证也于2007年11月11日核发。诉请:1、判令被告潘a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负连带责任。

被告潘a通过谈话记录方式辩称:收条“上面一个签名是我签的,下面一个肯定不是我签的”。“9月份左右的时候”收到中介公司5,000元。签名的时候,条子上写着“今收到××区××路××弄××号×××室房款1万元”。“我在这张借条上签名后,只拿了5,000元”。“我后来过年之前又拿了5,000元,总共是1万元。过年前的5,000元也是姓俞的转交的”。“这5,000元也是这套房子姓程的交的钞票”。后来“我不卖了”。(全文详见2008年5月8日谈话笔录)

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潘a在我们带看房时,也表示过系争房屋是售后公房,未办产证,物业公司表示只要交了房款,就可以去办产证,我们就收了原告的定金。之后要求被告潘a来签订合同,但被告潘a多次不来办理,今年年初,被告潘a表示没有钱办理产证,所以原告同意再给5,000元办理产证,但被告潘a仍然没有办理出产证,去她家也找不到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中介公司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签订一份《购买意向书》。其中约定,原告拟购买该中介公司介绍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购房总价50万元。原告应于签订本意向书当日向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若卖方未在有效期内签署本意向书,中介公司将上述意向金无息退还原告,双方依据本意向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解除。意向书还约定,一旦卖方或其代理人接受买方购买条件并在本意向书上签署,原告同意中介公司可将上述意向金转付卖方而无需另行通知原告。该意向金一经卖方或其代理人签收即转为购房定金。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后30天内与该房屋的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内容。

该意向书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意向金”。2007年9月27日,原告根据中介公司要求至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产权人未到场,合同未能签订。中介公司向原告转交了被告潘a就上述房屋签收的“定金收条”。2008年1月31日,原告再次根据中介公司的要求至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该中介公司又支付了5,000元,中介公司将该款项转交被告潘a收取。至此,被告潘a尚未在前述《购买意向书》中的卖方联签字。此后,三方因该房屋产权性质和定金返还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该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郑a与丁a共有,产权证于2007年11月11日核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购买意向书》文本、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收款收条、被告潘a的定金收条、房地产登记册;

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提供的被告潘a定金收条。

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a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与中介公司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签订的《购买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分别支付了“意向金”。被告潘a通过中介公司的转交,以定金性质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认可出售涉案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潘a之间通过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的居间介绍,达成了房屋买卖的缔约意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定金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等问题,被告潘a无法出售该房屋,造成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对此,被告潘a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均认可履行房屋买卖的基础已不具备。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原告诉称“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法律还规定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作为房产中介公司,明知被告潘a对涉案房屋既无产权又无代理权,被告潘a是出于“赚取差价”的目的,就接受其出售房屋的委托,代收原告的意向金后,在被告潘a尚未签订意向书的前提下,将该款项转付。对原告的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后果。据此,在上述情况出现后,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已实际解除,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购买意向书》约定的“将上述意向金无息退还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潘a和被告A房地产事务所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a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000元。

二、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被告潘a上述给付款项中的本金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a负担150元、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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