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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原告夏某某。

原告董某甲。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董某乙。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夏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夏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是董某某的母亲、妻子及女儿。2010年初,董某某应被告张某某之约为被告张某某筹备上海某商务酒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装潢施工,同年1月8日,董某某在工地坠楼身亡。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众原告人民币65万元且须在同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之后避而不见,现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四原告剩余赔偿款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董某某应被告张某某之约为被告筹备上海某商务酒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装潢施工,同年1月8日,董某某在工地坠楼身亡。原告刘某某系死者董某某的母亲,原告夏某某系董某某之妻,双方婚后育有二女即原告董某甲、董某乙。

2010年1月25日,甲方为上海某商务酒店与乙方刘某某、夏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就董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在上海宝山工地坠楼身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愿意为上述事件赔偿乙方人民币65万元。该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给乙方第一笔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第二笔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在2010年2月1日(包含当日)前足额支付给乙方。……第四条,若甲方未能依本协议第一条的期限、足额支付乙方赔偿款,则张某某先生(身份证号:x××××)愿以个人财产为甲方就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余额,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某作为上述协议甲方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另,2010年1月25日,夏某某、刘某某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海某商务酒店就上述协议支付的第一笔赔偿款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庐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协议书、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就董某某坠楼事宜,被告以上海某商务酒店代表人名义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赔偿义务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在原告方未获全额赔偿时,原告方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某按协议支付四原告剩余赔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夏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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