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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赣刑一终字第35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玮,江西法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2001)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刘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与家翁即被害人熊某莘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声称要弄死对方。2001年5月15日刘某在遂川县X村熊某丙处购买“碰到死”鼠药2包。7月5日熊某莘指责刘某不该在其厨房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扬言要弄死对方,刘某便动起杀人恶念。2001年7月7日上午,刘某趁熊某莘外出赶集之机,窜至熊某莘厨房,用菜刀就着熊某莘的大锅盖将“碰到死”鼠药1包划开,将整包鼠药投进1碗水豆腐中,然后带着儿子熊某华回了娘家。中午12时许,熊某莘回家吃了放有鼠药的水豆腐后中毒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对被害人的尸检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熊某莘有过错,多次想对她进行强奸,并为此发生争吵、打架,熊某多次殴打她,扬言要弄死她,她是迫不得已才下毒的。归案后她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刘某系间接故意杀人,又系偶犯、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法院给刘某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熊某莘怀恨在心,为图报复于2001年7月7日上午趁熊某出之机窜至熊某厨房,将毒鼠药投入熊某莘的水豆腐中,导致熊某毒身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甲、熊某乙证实熊某莘与刘某多次吵架,并证实熊某莘生前曾对他们讲过,看见刘某在其厨房与一不明身份男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事人熊某武证实自己与刘某多次在刘某房间、厨房等处发生过性关系;刘某供认因自己在厨房与奸夫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遭到熊某莘的指责,二人并因此而争吵。

2.证人熊某上(刘某之夫)证实:其妻与其父亲经常吵架,当公安干警将刘某带来家里指认现场时,他问刘某毒死父亲的事是不是她做的,刘某认是自己做的;同监人犯吴小秋亦证实刘某在监号告诉过她投毒的事。

3.刘某供述,在熊某莘的厨房,她就着熊某莘的木锅盖用刀将鼠药袋子划开,将一整包鼠药倒入一碗水豆腐中,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熊某莘的厨房灶台上一黄色搪瓷碗内有少许水豆腐,木锅盖上有-3.5×0.1CM的南北走向的划痕。

4.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害人熊某莘的胃、现场提取的饭碗,剩余的水豆腐内均检出毒鼠强成分。

5.遂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熊某星(莘)系鼠药毒鼠强中毒死亡。

6.证人熊某丙证实刘某于2001年5月份在他的店里购买过“碰到死”鼠药。

7.上诉人刘某对投毒至熊某莘的水豆腐中造成熊某莘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熊某莘与刘某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属实,但刘某出的熊某莘多次想对刘某行强奸,并扬言要弄死刘某的事实则无证据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系间接故意杀人的问题,经查,刘某观上具有杀死熊某莘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死熊某行为,刘某虽然曾辩称不想将熊某死,只想将熊某莘毒昏,但从刘某毒量看,刘某一整包鼠药放入熊某莘的水豆腐中,显然是要置熊某死地。故刘某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往日被害人熊某莘与刘某打架系一种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何况案发当日双方并未发生冲突,熊某莘不存在对刘某施暴力的迹象和行为,熊某无过错。刘某出于私欲,系泄愤、有预谋性的故意杀人,其辩称是迫不得已才下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目无国法,因家庭琐事竟投毒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人民法院对刘某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及辩护人要求对刘某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万细泉

代理审判员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王安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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