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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赵某某与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第二工程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03号

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第二工程处。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第二工程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承建长岭县种马场至前郭县X路工程。工程施工中,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运输费未付。共计x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第二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3900元,缓收1900元,已交2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喜宝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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