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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庄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婚生三名子女,长女白某莲,X年X月X日生;长子白某峰,X年X月X日生;次女白某玲,X年X月X日生;现三名子女均独立生活。因和被告感情不和,我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1月23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们现在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婚生三名子女,长女白某莲,X年X月X日生;长子白某峰,X年X月X日生;次女白某玲,X年X月X日生;现三名子女均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在仍没有和好。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村委会证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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