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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西里X号楼D-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斌,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春鹏灯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鹏灯饰中心一审诉称:2003年8月19日,春鹏灯饰中心与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春鹏灯饰中心向城建四公司出售灯具和开关插座等工业用品,由自然美公司向春鹏灯饰中心支付x.94元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然美公司在施工中反复调整,造成合同履行变动,春鹏灯饰中心共提供价值x.46元的货物。自然美公司先后支付货款x.16元,至今尚欠货款x.30元未付。春鹏灯饰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然美公司支付货款x.30元;2、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共同支付利息9649.3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4086.5元。

城建四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三方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城建四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的材料经三方认可后确定材料款,由自然美公司给付春鹏灯饰中心。城建四公司不同意春鹏灯饰中心的诉讼请求。

自然美公司一审辩称:1、春鹏灯饰中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2、三方所签合同属实,但自然美公司已经及时结清货款;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自然美公司欠春鹏灯饰中心款项;3、春鹏灯饰中心对自然美公司的诉讼是重复诉讼,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春鹏灯饰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附件限价单、灯具报价单、插座报价单;2、进帐单;3、出库单30张、收料凭证3张及两份证明;4、洽商记录9张及对应出库单14张;5、请示报告;6、自然美公司用料单;7、城建四公司给自然美公司的退料清单;8、2005年10月17日的收条;9、邮寄证明、收件证明及通知书;10、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8月19日,春鹏灯饰中心(出卖人)与城建四公司(买受人)、自然美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春鹏灯饰中心向城建四公司供应灯具及开关插座,合同总价x.94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用汇票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附有附件两份,分别为《自然美住宅楼灯具报价单》、《开关插座报价单》。2003年8月27日至12月25日期间,春鹏灯饰中心出具《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九份,内容均为对灯具供应数量及品种的增加及调整。自然美公司员工韩循在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建设单位一栏处签字确认。

《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签订后,春鹏灯饰中心陆续向城建四公司供应灯具及插座,城建四公司员工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收取货物后在22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上签字确认。自然美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2003年12月30日和2005年2月2日向春鹏灯饰中心支付货款x.16元。

2006年7月22日,春鹏灯饰中心通过京城特快专递向自然美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一份。春鹏灯饰中心分别于2006年8月7日、2008年7月24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建四公司及自然美公司,后均由春鹏灯饰中心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春鹏灯饰中心、城建四公司及自然美公司均认可在三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春鹏灯饰中心负有付款义务的是自然美公司。春鹏灯饰中心表示其主张货款的依据是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2003年9月29日的送料凭证。27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上所记载的货款金额总计x.15元。在以上27张出库单中包括5张王民锋签字的出库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为x.4元。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春鹏灯饰中心与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春鹏灯饰中心实际供货价格;二是春鹏灯饰中心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一项争议焦点,春鹏灯饰中心确认以其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城建四公司与自然美公司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中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三人签字确认的22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予以认可,22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上所记载的货款价格为x.75元。对于某民锋签字的5张出库单,春鹏灯饰中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5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已由城建四公司或自然美公司收取,因此对于5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价格x.4元该院不予支持。自然美公司辩称22张出库单与送料凭证不应同时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自然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该院确定春鹏灯饰中心实际送货金额为x.75元。

关于某二项争议焦点,自然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2月2日。春鹏灯饰中心分别于2006年8月7日和2008年7月24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建四公司及自然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春鹏灯饰中心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春鹏灯饰中心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春鹏灯饰中心供应灯具、插座等货物后,自然美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自然美公司提出的货款已结清的辩称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该院对自然美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春鹏灯饰中心实际供货金额为x.75元,减去自然美公司已付款x.16元,自然美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8278.59元。

关于某鹏灯饰中心要求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支付利息一节,该院认为,自然美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确给春鹏灯饰中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春鹏灯饰中心要求自然美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息起算时间,春鹏灯饰中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4年3月1日,根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某算方式的约定,自然美公司应于某收后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该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05年3月2日。春鹏灯饰中心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4086.5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鹏灯饰中心主张城建四公司应与自然美公司共同给付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认为,在三方共同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是自然美公司,城建四公司对于某然美公司迟延给付全部货款亦无过错,因此该院对春鹏灯饰中心要求城建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然美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鹏灯饰中心货款8278.59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春鹏灯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春鹏灯饰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03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春鹏灯饰中心出具的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内容均为对灯具供应数量及品种的增加及调整,包括王民峰签收的5张出库单载明的货物,价款共计x.4元;同时对除王民峰签收的5张出库单之外的22张出库单均认可为春鹏灯饰中心已提供了货物。既然如此,如果不认可王民峰签收的货物,春鹏灯饰中心就没有按照《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要求的数量供货,就会造成建设和施工不能完成,而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对王民峰签收的货物,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过其中部分款项,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春鹏灯饰中心的上述货物。2、春鹏灯饰中心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用料单和退料单,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春鹏灯饰中心只有传真件。该证据也能印证春鹏灯饰中心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和价款。一审判决对此证据未予确认,有悖于某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春鹏灯饰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

城建四公司辩称:城建四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春鹏灯饰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是由与城建四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完成。王民峰不是城建四公司的职工,城建四公司没有授权王民峰收取货物。城建四公司代收的材料除用于某程施工外,都已退还给自然美公司,自然美公司也退还给春鹏灯饰中心。

自然美公司辩称:春鹏灯饰中心所述观点在一审审理期间都作过陈述,一审判决也已充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城建四公司收货,城建四公司退货,本应由城建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由自然美公司承担责任,自然美公司也认可,服从一审判决。

春鹏灯饰中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阳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春鹏灯饰中心出具的城建四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安阳建设公司为自然美工程提供20人(水暖工10人、电工10人),分包工程范围为水暖、电气、空调水。春鹏灯饰中心出具该份证据,为与一审期间提交的安阳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据相结合,证明王民峰是安阳建设公司派往城建四公司承建的自然美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就王民峰签收的5张出库单载明的货物,自然美公司应支付货款。

城建四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提出王民峰没有城建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其签收的货物不能视为代城建四公司收取。

自然美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与其无关。关于某民峰的身份,自然美公司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北京城建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后附的两份材料。所附材料:一是“自然美退料清单”,签收人金升平,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二是“自然美大楼灯具插座安装数量统计表”,清点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北京中澳意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两份附件均为复印件。机电设备公司在上述证明及两份附件上加盖公章。

城建四公司认可机电设备公司是其下属单位,是由三个单位合并成立的,本案所涉自然美大楼的工程由机电设备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上述证据加盖的公章是机电设备公司的公章,但证明内容是春鹏灯饰中心事先拟好的,交给机电设备公司不了解情况的工作人员加盖了机电设备公司的公章。这份证据是春鹏灯饰中心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城建四公司不予认可。

自然美公司否认金升平是自然美公司的员工,否认收到“自然美退料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以机电设备公司出具上述证据的具体经办人员不了解情况为由,认为春鹏灯饰中心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此份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城建四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城建四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安阳建设公司为自然美工程提供20人(水暖工10人、电工10人),分包工程范围为水暖、电气、空调水。安阳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职工王民峰于2003年至2004年底在北京中澳意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木樨园)项目工程中为电气专业施工队队长,因工程急需灯具安装,代北京市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过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提供的灯饰、灯具。

机电设备公司系城建四公司下属单位,是本案所涉自然美公司工程的具体承建单位。机电设备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根据北京中澳意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2日的公函要求,将未安装在自然美大楼的灯具、插座、配电开关柜等材料与2006年1月17日退还自然美大楼管理处,签收人是自然美大楼电工班负责人金升平。同时,机电设备公司对于某鹏灯饰中心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自然美退料清单”、“自然美大楼灯具插座安装数量统计表”亦签章确认。

春鹏灯饰中心自认在所供的价值x.15元的货物中,有价值2413.47元的货物为赠送;同时因合同限价、价款小数点后的数字省略等问题,尚欠货款数额与春鹏灯饰中心的诉讼请求相差了16.87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春鹏灯饰中心与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春鹏灯饰中心提起上诉主要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实际供货的货款数额。春鹏灯饰中心确认以其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其中22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上所记载的货款数额,共计x.75元;对于某5张由王民锋签字的出库单,一审判决未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城建四公司将本案所涉的自然美公司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阳建设公司,由安阳建设公司派相关人员负责水暖、电气、空调水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安阳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民峰系安阳建设公司派驻工地施工的电气专业施工队队长,因工程急需,代城建四公司收取过春鹏灯饰中心提供的灯饰、灯具。由此,可以证实王民峰确实在自然美公司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在春鹏灯饰中心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送货地点后、而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又未指定具体收货人的情况下,春鹏灯饰中心有理由相信自然美公司工程现场的施工人员王民峰有权签收货物,且其签收的货物系由城建四公司收取并用于某工程的施工。由此,春鹏灯饰中心实际送货金额为x.15元。自然美公司已付货款x.16元,尚欠货款x.99元。扣除春鹏灯饰中心自认属于某送的货物价值2413.47元,自然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x.52元。现春鹏灯饰中心要求自然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30元,本院对超出x.52元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某民峰签收的5张出库单所记载的价值x.4元的货物未予确认,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于某他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货款三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二分及利息(自二○○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请求的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三角九分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六元,由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由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一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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