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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路车站派出所干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路车站派出所退休干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乙妻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是杨某杰、杨某民、杨某甲、杨某辉。被告杨某甲系两原告第三个儿子。2005年12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x元。2007年9月2日,两原告与四个儿子及其媳妇召开了家庭会议,在家庭会议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但被告未予偿还。尔后两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两原告不要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王某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甲是否向被上诉人杨某乙、王某某借款x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这是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所借的款是其向父母亲所借,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杨某甲的借据,但在一审中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借了被上诉人x元,且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中也承认了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只是强调其父母不要其偿还,而没有还。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不要上诉人偿还x元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皮亮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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