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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上诉人高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华域公司、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华域公司为高某购房提供居间服务,购买案外人朱某某所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万元,同时对房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高某向案外人支付了意向订金3万元。双方另约定买卖双方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佣金由高某承担。高某并于当日签署佣金打折申请表,确认佣金为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经华域公司促成居间,高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某按期支付房款共计54万元。同年4月,高某提出系争房屋南墙面存在裂缝,要求案外人予以补偿。经协商,买卖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裂缝维修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嗣后案外人认为高某的维修报价过高某予认可。2009年7月,经多此协商未果后,高某起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高某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华域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居间义务,高某却未按约支付居间费,遂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某按约支付佣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中,华域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房屋中介服务公司,具有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事项的义务,在居间过程中应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在高某与案外人房屋买卖过程中,华域公司只审核房屋的权属状况而对房屋的质量情况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最终由于房屋的质量瑕疵导致买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基于华域公司未尽专业审查义务,其向高某披露的房屋信息存有瑕疵,虽然仅仅是质量瑕疵,但墙面外观确实为当事人购房考虑的因素之一,而最终高某与案外人正是基于此而合意解除了合同,故华域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作为消费者对所购买房屋的质量状况也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考虑到华域公司在居间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工作,付出一定的劳动,高某应向华域公司支付适当劳务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而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务费2,000元。如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50元,由高某承担50元。

华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华域公司在高某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房屋质量未尽必要审查义务。根据高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高某对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据此可证明高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知晓房屋的全部状况,包括是否存在裂缝。房屋存在裂缝并不等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当。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就本案而言,高某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知晓房屋状况,不存在华域公司故意隐瞒之事实,华域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虚假情况,高某应当支付华域公司服务报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华域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域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未向高某披露房屋有裂缝这一重要事实,致使高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解约。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华域公司无权要求高某支付报酬,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高某支付华域公司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华域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虽然高某与案外人经华域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之后因房屋存在裂缝这一可能影响购房人是否购买该房屋的瑕疵,高某与案外人对房屋存在裂缝的补偿金产生争议,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纵观整个事件,华域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对房屋状况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了解房屋存在裂缝问题,并将该瑕疵向高某披露,故可认定华域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所以华域公司有权向高某收取一定费用,但具体金额依据双方约定的金额酌减。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令高某给付华域公司2,000元尚无不妥。综上,华域公司、高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不妥,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高某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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