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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永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钻石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永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欧某永培之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质合金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硬质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袁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永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欧某永培于1983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系被告改制前企业,2005年改制后变更为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02年欧某永培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同年7月14日,欧某永培持刀将自己头部、左前臂砍伤后被告送至株洲六0一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患有抑郁症。2005年被告改制后,欧某永培与其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其时间自2005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并安排欧某永培在其所属钨钼事业部钨钼制品厂工作。2006年5月15日、6月12日,欧某永培在其家人陪同下,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科门诊接受治疗,此后,欧某永培在家休病假。2006年7月7日,欧某永培向被告下属钨钼事业部钨钼制品厂递交了书面离职报告。被告人事部收到欧某永培辞职报告后,曾多次做欧某永培工作,劝其不要辞职,并通知欧某永培家人做好欧某永培工作。在此期间,欧某永培未接受被告人事部门的多次劝阻,并以自杀方式相胁迫。2006年8月8日,被告在劝阻欧某永培安心工作不要辞职的无效情况下,才同意欧某永培辞职,并给予欧某永培经济补偿金x元。2006年8日18日,被告以欧某永培“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欧某永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6年8月9日,欧某永培因抑郁症发作再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科门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06年9月19日,欧某永培因患“抑郁症”被其家人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0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抑郁症”。2006年10月26日,欧某永培到株洲三医院复诊,株洲市三医院向欧某永培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1、建议住院治疗;2、防自杀。2006年11月23日,欧某永培向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申请司法精神鉴定,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欧某永培作司法精神病鉴定。2006年11月29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编号:x,鉴定结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欧某永培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办理离职手续时处于躁狂发作期,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2007年1月11日欧某永培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3月6日,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被告与欧某永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2、从2006年8月1日起欧某永培享受两年的医疗期,期满后仍不能工作,被告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于当天与欧某永培签定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考虑到时间的连续性,双方自愿将签定合同的时间定为2006年8月30日,该合同至2008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签定后欧某永培按照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内容于2007年3月21日将被告已支付其的经济补偿金x元退回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于2007年4月13日向欧某永培支付了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的病休工资,共计x.2元。此后被告一直向欧某永培发放病休工资,而欧某永培的病情逐渐好转,2008年5月27日和8月15日经株洲市三医院诊断表示可以安排适当工作。欧某永培因此两次向被告提出上班申请,被告均未安排其工作,并拒绝与欧某永培续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9日签订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以“原告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年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于2007年1月11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并制作了仲裁调解书,故双方在2005年6月19日签订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终止。现原告要求恢复该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于当日重新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只有原告本人签名,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中只针对原告在2006年7、8月的民事行为状态进行了鉴定,而在此之后原告的病情一直未得到好转,且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在仲裁、调解过程中也将原告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定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劳动合同无效,但被告已按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原告两年的病休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未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欧某永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欧某永培要求恢复与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9日签订的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欧某永培工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某永培要求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硬质合金公司不服,以“1、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认定原告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间精神状态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6日,是在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后签订的,为了便于时间的衔接,双方同意将合同签订日期改写为2006年8月30。上诉人在2007年3月22签订合同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科学依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从庭审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2006年11月29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该鉴定书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虽然按照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仅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而没有他的法定代理人签名。我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该劳动合同应当确定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曹阳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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