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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梅××、成××、梅×奋,第三人上海张东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张东房产)、上海天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男。

委托代理人张武援、单某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男。

被告成××,女。

被告梅×奋,女。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男。

第三人上海张东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第三人上海天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龚××与被告梅××、成××、梅×奋,第三人上海张东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张东房产)、上海天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梅××、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张东房产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第三人天盟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经张东房产居间介绍与被告梅××、成××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本市X路×号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为116万元;2009年10月8日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2009年10月17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当日支付房款50万元,2009年10月25日前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除贷款外的全部房款。签约当日,被告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4万元,并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对上述房屋买卖决不后悔,如违约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7日至张东房产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房款50万元时,被告梅××、成××却表示不出售系争房屋了,可退还定金,但不愿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梅××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梅××、成××赔偿原告4万元。

被告梅××、成××辩称,被告梅××、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奋系梅××、成××之女。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梅×奋。2009年10月,被告梅××、成××路过天盟房产,向天盟房产咨询房屋买卖事宜时,天盟房产称被告梅××、成××可以代女儿梅×奋出售系争房屋。在天盟房产的欺骗下,被告成××于2009年10月8日书写委托书一份,表示梅×奋委托父母梅××、成××出售系争房屋。天盟房产明知该委托书应由梅×奋本人书写,而欺骗成××代写,天盟房产存在过错,该委托书无效。因被告梅×奋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故被告梅××、成××同意退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梅×奋辩称,其一直在日本生活,从未委托过父母梅××、成××出售系争房屋,梅××、成××无权擅自处分其房产,其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

第三人天盟房产述称,张东房产是原告方的居间人,天盟房产是被告方的居间人。当初被告梅××、成××来天盟房产时,明确表示要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后天盟房产带客户上门看房时,被告成××称,系争房屋已准备出售他人。之后,被告成××又称系争房屋未出售他人,询问天盟房产有无客户有意购房。此后,原告看中系争房屋欲购买,被告成××才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其女儿梅×奋。天盟房产当即提出异议,被告梅××、成××则表示其已在他处看中房屋,需支付定金,强烈要求出售系争房屋,并称其女儿虽在国外,但对出售系争房屋无异议,可亲自回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梅××、成××还出具委托书一份,承诺对出售系争房屋决不后悔,如违约赔偿损失4万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梅××、成××代梅×奋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被告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4万元。2009年10月17日,原告按约至张东房产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50万元时,被告梅××、成××却表示反悔,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

第三人张东房产述称,其陈述意见和天盟房产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梅××、成××以梅×奋名义与原告、第三人天盟房产、张东房产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本市X路×号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为116万元;2009年10月8日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若原告违约则定金不退,若被告违约则加倍返还定金;2009年10月17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当日支付房款50万元;2009年10月25日前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除贷款外的全部房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另购买房屋需现金,原告承诺在进交易中心当日以借款方式借现金给被告15万元,被告于贷款到帐当日归还原告,若贷款可放在原告账户,此项不成立。签约当日,被告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4万元,并出具书面承诺称,兹有梅×奋房子委托父母梅××、成××对本市X路×号X室房屋买卖,决不后悔,如违约父母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7日至张东房产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房款50万元时,被告梅××、成××却表示不出售系争房屋了,可退还定金,但不愿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梅××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梅××、成××赔偿原告4万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梅××、成××致函天盟房产和张东房产称,其两人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当晚即电话询问了其女儿梅×奋的意见,梅×奋表示不同意卖房。10月9日、10月10日,其两人通知中介公司及原告,要求退回押金,但事情拖到至今未解决。此事是由于其两人不懂房屋交易,越权签了字,造成了错,在此赔礼道歉,希望把原告的4万元与系争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意向合同等互相尽早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9年10月17日,张东房产向被告梅×奋致函,要求被告前往张东房产领取房屋首付款50万元,该函由被告梅×奋签收。根据被告梅×奋的出入境记录,其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确在本市。被告梅×奋签收该函后,未至张东房产或天盟房产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成××表示,梅×奋在沪期间,因系争房屋买卖一事与父母梅××、成××产生争执,故未与父母同住系争房屋。2009年10月17日张东房产的函件是由被告成××签收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资料、《房屋转让居间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委托书、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协调证明、信函及查询证明、出入境记录,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0日函、报案回执单某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梅××、成××在未获得系争房屋权利人梅×奋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及张东房产、天盟房产出示被告梅×奋的身份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其有代理权,并承诺如违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被告梅×奋作为被代理人于2009年10月16日回沪后,对2009年10月8日被告梅××、成××以其名义与原告、第三人天盟房产、张东房产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未予以追认,故该《房屋转让居间合同》对被告梅×奋不发生效力,应有行为人被告梅××、成××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梅××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梅××、成××赔偿原告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龚××定金4万元;

二、被告梅××、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龚××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梅××、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芳

审判员从霞玲

代理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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