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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峰等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浴室工作期间,与被告人谭某合谋,事先偷配好浴室保管箱钥匙,再由被告人谭某持钥匙进入浴室盗窃顾客财物。2010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在浴室工作之机,通知被告人谭某至浴室准备作案。被告人郝某某先用浴室公用钥匙打开保管箱的一道锁,后由被告人谭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另一道锁,分别从X号、X号保管箱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苏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名被告人分赃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将其中人民币2,900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谭某购买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吕某、赵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郝某某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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