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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与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潘某某,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诗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负责人尹某某,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海虹,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X路腾达园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分公司)与被告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进极北京分公司)、被告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诗高、被告进极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邓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都分公司诉称:2008年2月22日,国都分公司与进极北京分公司就保安服务事宜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国都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7个月后,进极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以国都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国都分公司认为进极北京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进极北京分公司系进极公司的分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进极北京分公司、进极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进极北京分公司辩称:国都分公司没有按照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提供保安人员,其派来的12名保安人员是北京恒昌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的员工。国都分公司擅自将其他公司员工冒名派到进极北京分公司,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因保安人员不是其员工,国都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任何管理,实施管理、支付工资的均是恒昌公司。为了保证经营安全,进极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极北京分公司按时支付了服务费,没有违约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国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进极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国都分公司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主营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团体、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信息咨询,销售、维修消防产品。进极北京分公司系进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2008年2月22日,进极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国都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12名;服务期限为1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服务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保安服务费标准为1500元/人/月,12人合计x元/月;乙方负责保安员的勤务指挥、人员调整和休假安排,支付保安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负责保安员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等日常管理和保安员违纪问题的处理,保证保安员具备任职岗位职业资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

保安服务合同书签订后,国都分公司向进极北京分公司派了12名保安员。2008年10月6日,进极北京分公司向国都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国都分公司提供的保安员与国都分公司没有合法的劳务关系,而是非法从非劳务派遣单位恒昌公司接受的派遣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六条的规定;国都分公司一直隐瞒上述事实,属于重大违约行为;鉴于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现通知解除保安服务合同书。

在庭审中,国都分公司提交13份保安劳动合同、12名保安员的辞职书,用以证明前后派往进极北京分公司的13名保安员与国都分公司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进极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事后补签的,与事实不符,并提交恒昌公司的保安员名单、工资档案表、情况说明、1份辞职申请、12份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国都分公司与恒昌公司存在约定,故派往进极北京分公司的保安员为恒昌公司员工。国都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等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并认为存在员工辞职后到恒昌公司就业的可能。恒昌公司经理、部分保安员到庭表示,国都分公司派往进极北京分公司的12名保安员均为恒昌公司员工,与国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后补的,与事实不符,而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国都分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13份保安劳动合同、12名保安员辞职书、国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进极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恒昌公司保安员名单、工资档案表、情况说明、1份辞职申请、12份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安服务合同书是国都分公司与进极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进极北京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合法依据,进而判断是否属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进极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国都分公司派到进极北京分公司的12名保安员不是国都分公司员工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对比前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可知,进极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而保安服务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在既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进极北京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显属违约行为。故国都分公司要求进极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进极公司作为设立进极北京分公司的法人,有义务对进极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四千元。

二、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就前款义务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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