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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公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军、被上诉人醴陵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许征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门面开办了“阿依莲”服装店,租赁协议对双方的租赁期限、租赁金、押金、水电费交纳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再次签订了租赁门面协议书,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31日,因被告单位属于醴陵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开发规划范围,双方签订了门面临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一、租赁期限:由于甲方(被告)属于政府旧城改造开发规划范围,故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作临时租赁,按月计算租赁给乙方经营,届时根据甲方所需整体开发,本临时租赁协议自行终止;二、……;三、每月租金为x元,于每月15日交甲方财务……;六、乙方(原告)有义务协助甲方及有关部门搞好消防安全工作,杜绝一切手段发生,乙方租赁期间所耗水、电费按甲方规定,每月需足额交清,……2005年因被告单位供电不正常,原告聘请电工在外搭接了醴陵市金塔公司的电,从2005年3月22日原告开始使用其外接来电,没有使用被告

单位提供的电源,2007年6月30日上午8时20分,原告所租赁的被告单位的门面起火,后经醴陵市公安消防人员扑灭,醴陵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的原因委托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2007-X号技术鉴定报告,醴陵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7年12月10日对起火原因作出了醴公消认(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起火原因系铜导线电热作用引起的火灾。2005年原告在外所安装的电线全部系铜线,被告单位的电路全部系铝线。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醴陵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发生火灾后的残留物等进行了公证,同时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委托了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估价,并作出了醴价认证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结论为:本中心认证标的物品的价值为叁拾壹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整(x.00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即于2008年6月诉诸该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其他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门面租赁协议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原判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07年6月30日8时20分,原告租赁被告单位的门面因电路原因发生火灾,经醴陵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作出了醴公消队(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为系铜导线电热作用引起的火灾,铜导线系原告于2005年聘请的电工所安装的电路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火灾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而不是一百一十七条来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醴陵公交公司赔偿损失x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醴陵公交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引发本案火灾造成上诉人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自行接电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2003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门面协议书、2005年元月23日上诉人与陈要明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03年案外人彭自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彭自林转租给案外人陈要明,陈要明转租给王某某;2、署名为陈晓娥(陈要明之妻)的电费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直至2005年12月一直使用被上诉人醴陵公交公司水电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1、2不是新证据,证1与本案无关,证2是否收取电费与铜导线引起火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1证实了上诉人取得三空门面承租权的过程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应予认可;因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07年,而证2证实上诉人尚在使用被上诉人水电时间为2006年8月底,与本案关联不大,且上诉人不能说明一审未能提交的原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

意义上的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2005年前,上诉人只租赁了两个门面,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三个门面;2、一审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22日后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水电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两项案件事实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部分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两项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一审已采信的证据和其余没有异议部分的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前,上诉人王某某承租了被上诉人醴陵公交公司两间门面,2005年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知晓的情况下从陈要明处转租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另一间门面。上述三间门面上诉人所使用的水电费,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交纳至2006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事故中分清责任最重要的依据是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醴陵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醴公消认(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案是因铜导线电热作用引发的火灾,由此可知本案火灾事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造成,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本案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从现有证据来看,引发火灾事故的铜导线系上诉人2005年自行安装,上诉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安装铜导线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醴陵公交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自行安装了铜导线。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损财产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故对于上诉人财产受损结果,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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