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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窦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上诉人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波、被上诉人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8日,株洲市广厦物业管理公司和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大厦项目部联合发布拆迁通知,对学堂冲二村X、14、15、X栋旧房拆除重建。同时,公布了《二公司二村X、14、15、X栋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补偿办法的主要内容为:已房改并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户,不回原地购房安置的,按货币拆迁进行补偿;回原地购房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置换不找差价,超过原有产权证上5㎡内的面积,按经济房价1200㎡购买,其余超过部分面积,一律按商品房市场均价1880元/㎡,9.5折优惠购买;过渡费、搬家费发放标准,过渡期为18个月,回原地购房安置的每户每月过渡费为400元,两次搬家费共800元,不回原地购房安置的,只发一次搬家费每户400元;原地购房者,水、电、气开户不再另收费用;原地购房的住户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因自身原因需要将订房对外出售,新天大厦项目部将以1880㎡的9.5折单价代其出售;回原地购房安置的住户,一律自找过渡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的同时,一并签订定购新房协议,待全部购房款全部到位后,更换统一的正式购房合同和收款凭证等。2005年9月28日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大厦项目部订立了二份协议,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新天大厦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人为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大厦项目部,被拆迁人为原告窦某某;所拆房屋位于二公司二村X栋X号房改房,建筑面积61.28平方米;搬家费800元,过渡费18个月7200元,超过18个月按600元一月支付;一次性奖励费4000元,补偿费总计x元,原告同意将补偿费用x元抵作购房款并由新天大厦项目部出具收款凭证等。《新天大厦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书》约定:窦某某自愿定购新天大厦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72.32平方米;已拆除旧房面积61.28平方米,抵新房61.28平方米,互不找差价;超过已拆除原房面积部分的面积,参照12、14、15、X栋拆迁补偿办法由窦某某向新天大厦项目部进行购买;预定购房屋的楼层、户型、面积,购房户可参照户型方案图优先选购,待正式的施工图确定后,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房型为H户型,房号为X楼X号X号;此协议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效力等。之后,原告依照协议将补偿费用x元抵作购房款,由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大厦项目部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2005年10月14日,原告将原X栋X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一本、煤气卡一张、电卡一张交给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大厦项目部并取得收条。原告如约搬出X栋X号房屋,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大厦项目部实现了拆迁行为。2008年9月20日,被告新天公司发布交房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新天大厦A座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现已达到使用交付条件。请业主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之内,到新天房产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原告窦某某到被告新天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即更换正式购房合同并交纳剩余购房款时,被告新天公司通知原告窦某某定购房屋的房号发生变更,新房号为x和x,并通知原告x号92.74㎡按拆迁补偿办法计算房价,x号91.67㎡则要按照2740元/㎡计算房价。原告窦某某不服,要求定购房屋超过拆迁旧房面积5㎡以上部分均按照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1880元/㎡的9.5折计算购房款。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大厦项目部系被告新天公司为建设新天大厦项目而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1、原告窦某某的身份证明;2、2005年9月8日的拆迁通知及《二公司二村X、14、15、X栋房屋拆迁补偿办法》;3、200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新天大厦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书》;4、2005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壹张;5、200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壹份;6、被告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7、房屋价格表及交房公告;8、新天大厦A座X层平面图和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窦某某通过房改取得二公司二村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天公司取得对二公司二村X、14、15、X栋的拆迁资格后,作为拆迁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拆迁人即原告窦某某给予补偿、安置。原告窦某某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依照被告公布的拆迁补偿办法,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新天大厦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以全面履行。原告实施搬迁并在安置房竣工后,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更换正式购房合同并交纳产权调换的差价,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其制定的拆迁补偿办法中规定对实施产权置换的拆迁户,安置房屋超过旧房面积5平方米以上部分一律按商品房市场均价1880元/平方米,9.5折优惠购买;原地购房住户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需要出售的则由被告以1880元/平方米的9.5折单价代为出售。可见被告新天公司与拆迁户中的原地购房户约定的新建房屋购买价格按当时的商品房市场均价即单价为1880元/平方米并给予9.5折优惠。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新天公司双方在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中约定的定购房屋面积为172.32平方米,房型为H户型,房号为X楼X号X号,超过已拆除原房面积部分的面积,参照12、14、15、X栋拆迁补偿办法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购买。被告新天公司在向原告办理交付X楼H户型房屋(房号变更为x、x)手续时,以原告所预定房屋系两套为由,只同意其中一套按照拆迁补偿办法中规定的价格计算,另一套则不同意按照1880元/平方米的9.5折计算房价,而要以其提高后的新价格计算房价。被告新天公司的行为是属于不履行自己承诺的背信行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定购的X楼H户型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亦约定预定购房屋的楼层、户型、面积,待正式的施工图确定后,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因此本院认为房屋面积应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作为房款计算依据。原告窦某某要求只按172.32平方米计算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窦某某办理位于株洲市X路X路拐角处新天大厦(红东)x号、x号房屋的交房手续;二、新天大厦(红东)x号、x号房屋超过已拆除原房面积部分的面积,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房款,其余超过面积按每平方米1880元的9.5折计算房款,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一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三、驳回原告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天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并未开发172.32平方米一套的房屋,被上诉人在享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后,另一套房屋应为定购的商品房,其不能适用《二公司二村X、14、15、X栋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相关约定;定购和兑换协议中关于商品房的约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成为商品房交房和交易价格的依据,定购的商品房应以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审按拆迁补偿办法中约定的商品房的市场价格1880元/平方米的9.5折计算商品房房款违背合同与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交易准则;原审判决交付1106、X号房屋无据可依,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窦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定购的另一套商品房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应按现行的商品房市场价进行购买,只能说明上诉人不讲诚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窦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新天大厦住房户型表,拟证明该户型表中两套H型房屋的面积正好是172.32平方米。

2、周琴香、刘某芝、罗凤英三位拆迁户的交房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周琴香的售房价格表,拟证明拆迁户的售房价格均按协议约定,超出面积按1880元/平方米的9.5拆计算。

3、1106、X号房屋交房公告及房屋价格表,拟证明交房公告和房屋价格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

上诉人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证2未提交原件核对,与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均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3在原审已提交,二审新添加的内容没有签署文字的人员签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

为了更进一步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现状,本院依职权向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局调取了新天红东A座1106、X号房屋备案登记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新天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中除周琴香的售房价格表系原件,其余复印件均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周琴香的售房价格表,与本案窦某某的购房价格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3原审已采信,新添加的文字,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09年2月24日止,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局没有新天红东A座1106、1107两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折迁合同纠纷。2005年9月28日,上诉人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窦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同时一并签订了《新天大厦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原地订购住房面积以及超过拆迁面积的购买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在合同内容未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上诉人新天公司主张定购的两套住房中只有一套为拆迁安置补偿房,另一套为定购的商品房,不能适用《二公司二村X、14、15、X栋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相关约定。经审查,虽然被上诉人定购的两套住房系完全独立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就可以满足拆迁安置补偿的要求,但协议未特别注明一套为安置补偿房,一套为预订的商品房,且上诉人新天公司制定并公布的《二公司二村X、14、15、X栋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对回原地购房安置的住户没有面积或套数的限制,同时上诉人新天公司明知户型方案图中没有172.32平方米一套的房屋,还与被上诉人签订172.32平方米的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并对订购房屋的套数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窦某某定购的两套住房总面积超出拆迁面积部分应按《新天大厦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参照《二公司二村X、14、15、X栋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价格标准购买,上诉人新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天公司以双方所签《新天大厦住房定购和兑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为由,主张该协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审按拆迁补偿办法中约定的商品房的市场价格1880元/平方米的9.5折计算定购的商品房房款违背合同与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交易准则,经审查,合同第三条明确“预定购房屋的楼层、户型、面积、购房户可参照户型方案图优先选购,待正式的施工图确定后,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并未约定价格以购房合同为准,且交房条件成就后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说明当时所约定的价格就是定购价格,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新天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交付的1106、X号房屋无据可依,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窦某某在定购和兑换协议中选择的为X楼H户型,而根据上诉人新天公司所提交的A座十一层平面图,十一层只有1106、1107两套房屋系H型,上诉人新天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交房公告也注明新房号为1106、X号,原审判决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超请求判决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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