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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某公司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盱眙县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徐某某、盱眙县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6日12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被被告胡某驾驶的徐某某名下的浙x小轿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824.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2,530元(3,75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225,056.4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赔偿。此外,事发后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现金,可以在赔偿总额中一并结算。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提出由于被告胡某的驾驶证无2009年的体检证明章,故保险公司在对本案理赔后保留向胡某追偿的权利。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外购物品的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月1,500元;误工费标准同意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此外,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2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被被告胡某驾驶的浙x小轿车撞倒,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一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后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半月,护理四个月。事发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5,320.57元(已扣除伙食费305.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此外,原告为购买便盆、纸巾、退热贴等物品花费177.40元,并产生一定交通费。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为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记载,原告2009年月缴费基数为3,75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护理费同意按1,500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为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浙x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买便盆等物品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经核算本院认定为55,320.57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便盆、纸巾、退热贴等用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元;关于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53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诉请,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给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赔偿共计221,05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101,052.5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51,052.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盱眙县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购买便盆等物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1,052.57元;被告胡某已支付50,000元,余款51,0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4元,被告胡某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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