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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陆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2月26日13时53分,原告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竖公路里程碑1公里300米附近处,撞击同方向在前被告陆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40元。因被告陆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宝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陆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验伤通知单、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上海XX四分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

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

被告陆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宝山支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3时53分,原告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竖公路里程碑1公里300米附近处,撞击同方向在前被告陆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又查明,被告陆XX驾驶的沪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宝山区XX敬老院,已向被告XX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13.4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对其中167.20元的非医保部分及住院费发票中的“其它(自费)9.1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医疗费核定为2413.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对营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5个月,每月250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出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只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发生,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酌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对护理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可每日护理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7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表示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对此有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物损费核定为47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陆XX、XX宝山支公司表示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陆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宝山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陆XX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XX宝山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代理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宝山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陆XX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24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470元,计人民币x.40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鼎鹤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1140元;

三、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8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92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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