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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8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系被害人周某海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某海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某海之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周某海的死亡是意外事件,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我没有犯罪行为,不能附带民事赔偿;即使我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判也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未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将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程序违法;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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