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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被告邵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盛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邵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张XX、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11月5日14时,被告张XX驾驶沪x轿车沿团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区X路X路路口时,碰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2,0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9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18,310.70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XX、邵XX连带赔偿余款。

被告张XX辩称,自己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3,124.42元。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邵XX辩称,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10年5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七级、九级伤残,给予营养5个月、护理12个月。3、被告张XX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3,124.42元。4、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治疗的病史及医药费发票、保险单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三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XX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邵XX对由被告张X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723元应当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52.5天计算。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5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衣物损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衣物损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周XX人民币X元(已支付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邵XX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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