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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诉被告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何a,男,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陈b,女,住福建省××。

周a诉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陈a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a、陈a及委托代理人何a、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a诉称:2004年11月1日,其与案外人程a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承租了位于××区××镇××村××号楼上楼下各两间房屋,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其与程a签订了和解协议,案外人程a同意其无偿使用上述房屋至2007年4月30日,逾期撤离的,每天按原租金标准双倍支付使用费。其按期撤离后,因陈a需继续使用上述房屋,遂于2007年5月8日与案外人程a另签租赁协议,租期至同年6月5日。后由于陈a的原因未能按期撤离,直至2007年7月27日陈a才搬离了上述房屋,案外人为此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其应支付52天的逾期搬离的双倍房屋使用费。由于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陈a,且造成逾期搬离的责任在于陈a,因此提起诉讼,要求陈a支付自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的双倍房屋使用费13,866.7元。

周a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案外人与陈a的协议一份;3、陈a出具的证明一份。

陈a辩称:对于周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周a与案外人程a之间是有协议的,在周a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事实,其是在周a承诺续签一年的前提下才与周a签订租赁合同的,因此周a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由于周a没有及时向案外人程a交付房屋才造成支付双倍的房屋使用费,与其不撤离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周a的诉讼请求;由于周a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造成其承租了三个月后就被迫停业搬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周a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其中违约金4,000元、房屋转让费5,000元、搬迁费2,000元、停业损失费5,000元)。

陈a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24日的转租协议;2、店面转让款收条。

周a对于陈a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陈a没有签订过合同,对宋a将房屋转给陈a的情况是知情的,在该协议所写的内容为在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前提下仍可以租给陈a;证据2不清楚;陈a是知道2007年4月30日前应搬离承租房屋的,且陈a也与房东谈过租房事宜,因此陈a的损失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周a与案外人宋a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宋a向周a承租××区××镇××村××号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月租金为4,000元,押金4,000元,如在租赁期限内退房,押金不退。2007年1月24日,案外人宋a在该协议上注明“此房转租给陈a,合同不变,此后一切费用由陈a承担”;同日,周a在该协议上亦注明“合同满还续签一年,房租4000元不变,如甲方违约赔付4000元房租,如乙方违约同付甲方4000元房租”。嗣后,周a交付了房屋,陈a亦向周a支付了租金8,000元及押金4,000元。

从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明确以下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周a向程a承租而来,周a与程a于2006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程a同意周a无偿使用承租的房屋至2007年4月30日止,如逾期搬离则每天按原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使用费;另程a于2007年5月8日与陈a签订协议一份,明确陈a应于2007年6月5日之前无条件搬离××区××镇××村××号房屋,如陈a需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则需与程a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7月27日,陈a搬离了上述房屋;该判决书判决周a支付程a自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按原租金标准的双倍计算的使用费计28,492.88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陈a曾向宋a支付了店面转租费5,000元。

诉讼中,陈a明确表示用押金冲抵一个月的租金,并明确自2007年5月1日起没有支付过任何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由周a提供的判决书、协议书、证明材料、陈a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陈a向宋a转租房屋时,周a明知并表示同意,且收取了陈a的租金及押金,因此周a与陈a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陈a承租房屋后,经与程a协商,已达成了搬离房屋的时间,但陈a却未能及时搬离,造成周a另行支付了双倍的房屋使用费,该损失是由于陈a的原因造成的,现周a主张陈a使用房屋期间的双倍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陈a同意用押金抵冲一个月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周a在明知系争房屋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归还程a,但仍向陈a承诺合同期满后再续签一年,然事实上周a却未能兑现该承诺,因此周a应赔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4,000元;至于陈a主张的转租费,因陈a已实际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并实际进行了经营,故该损失并不能由周a进行赔偿;至于陈a提出的搬迁费损失、停工损失的请求,因陈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a自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的双倍房屋使用费13,866.66元;

二、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a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陈a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3.34元(已减半),由陈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陈a负担75元,周a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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