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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诉徐某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法定代理人a-1(系原告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2,xxx工作者。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a诉被告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a-1及其委托代理人a-2、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8月12日17时30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鲁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瀛陈公路X路北侧200米附近处,撞及站立在道路东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

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代理费票据。

被告b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原告自己撞在被告车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7时30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鲁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瀛陈公路X路北侧200米附近处,撞及站立在道路东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骨折。2010年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曾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核定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如下:

一、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被告认可两期营养期共计75日,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鉴定原告第一期需营养60—90日,第二期需营养15日,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被告认可两期护理期共计150日,护理费每日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鉴定原告第一期需护理120—150日,第二期需护理30日,根据本地区护理市场的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62元,被告认可1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确认。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5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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