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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摩托车商店,2007年5月1日被告邹洪兴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当时约定2007年11月15日还款,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此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300元及从2007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台价值4300元,当时约定2007年11月15日还款。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应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摩托车款43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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