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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郑某某朋友)。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时,与骑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33.9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87元(计第一期4个月误工损失总额)、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第一期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第一期6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95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有定损、衣物损失500元系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51,712.96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总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赔偿。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对内固定器材费按50%承担;2、交通费认可3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一期”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和医药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4、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5、物损费中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衣物损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后原告还于同年10月29日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2,233.9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9元),该些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事发后,原告支付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修理费45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宝山某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扣发误工期间工资计6,987.09元。另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之一。

五、被告郑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户口簿》、《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9元,其总金额为12,233.9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一期”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6,98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2,400元和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产权证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4年为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151,412.96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计30,762.96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计30,762.9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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