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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香河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香民初字第298号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香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香河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贾某,男,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廊坊市彬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本县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香河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9年7月9日上午5点左右,我从香河县批发市场取菜回安头屯集市销售,行至安头屯镇X路往右转时,忽然有一汽车从右边超车堵住我驾驶的柴油三轮车,使我不能右拐,我被迫向北行驶,该车仍不顾一切往北追堵,致使我撞在电线杆上,我左腿动脉血管被撞破,该车见我受伤后调头便跑,我拽住车门被拖出100多米后晕倒在地,该车加大油门向东逃逸,事故发生后,我们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车修理费、菜损、精神损害赔偿共(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香河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辩称,(一)、原告所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1999年7月9日上午5时左右,我站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欲到安头屯镇镇政府附近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当我站检查车刚行至安头屯镇X路上处时,发现在我站检查车左侧开来一辆柴油三轮车欲超过,此车发现我站的检查车后迅速左拐加速行驶,我站检查人员确信该车为未缴规费车辆,遂将车辆左拐,跟随该车,欲当其停下来时再行检查,可当我站检查车刚行驶二十几米时,发现道路难行,遂放弃检查,将车转回,柴油三轮车还在加速行驶,而原告却称,我站车辆向北追堵,致原告的三轮车撞到电线杆上,致其受伤,我站车辆始终在原告车后,且距离很远,怎么能去“堵”原告车呢原告作为驾驶者,加速向北行驶目的是逃避检查,不惜冒险而继续逃跑,现原告驾车不慎撞伤,与我站没有关系。如果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将责任归于后边行驶的车辆,状告后车侵权赔偿,驾驶员就可以逃避事故责任的话,让人无法理解,故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应有过错,客观上应有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存在,而本案中我站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我站工作人员进行道路稽查工作,依法为国家追缴规费,而原告逃避检查,偷漏规费,由于驾车逃避过程中不慎发生碰伤事故,责任完全自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切只能由自己来承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上午5点左右,原告从香河县批发市场取菜回安头屯集市销售,行至安头屯镇政府西从被告车跟前过去,被告发现原告的车未上车牌,认定此车未交规费,随即跟随原告的车,原告拐下公路,被告车跟在后面。原告拐下公路行驶50米左右,拐弯时撞在电线杆上。被告车随即转回。在被告车往回开时,原告拽着被告的车门,跟着走了一段后松手,原告撞伤后,经香河县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43元,修车费18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是原告自己驾车撞在电线杆上所致,与被告的车在其后行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琰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杨春艳

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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