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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阮某。

被告毛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21时04分,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沪x小型汽车在本市延安高架(北侧)近江苏路处,与被告毛某驾驶的浙x小型汽车发生撞击,同时撞击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x小型汽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无责,原、被告之间责任无法认定。之后,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沪x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9,544元。该车辆已委托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告共花费车辆修理费9,540元、评估费300元、资料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牵引费380元、停车费1,700元共计13,2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按50%之责赔偿6,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定的金额和其他相关的费用无异议,自己不同意按百分之五十的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1时04分,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沪x小型汽车在本市延安高架(北侧)近江苏路处,与被告毛某驾驶的浙x小型汽车发生撞击,同时撞击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x小型汽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无责,原、被告之间责任无法认定。之后,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定:沪x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9,544元。原告委托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实际修理费为9,540元,并支出了评估费和资料费440元、鉴定费1,200元、牵引费380元、停车费1,700元。

另查,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向李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李某的沪x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请求和停车费、牵引费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汽车修理发票和清单、车辆行驶证、评估费和资料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2009)长民一(民)初第X号的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违反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的情况,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应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意见合理确定。对于车辆修理费9,544元,是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定确认,且该实际费用为9,540元。原告现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要求与被告各半赔偿汽车修理费9,5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和资料费440元、鉴定费1,200元是处理本次事故中合理支出,原告要求上述费用与被告各半承担,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沪x机动车无责限额内交强险的赔偿请求,由原告承担该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应赔付原告宋某评估费、鉴定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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