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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游某、王某丙等人债务纠纷重审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会经初字第244号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会经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72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干部,住(略)。系唐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明月,江西弄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女,1953年3月生,汉族,江西石城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学生,系游某之子,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系游某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5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游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债务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许明月和被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游某丈夫王某明生前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借款,于2000年3月19日,3月20日在被告家里达成书面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略)元和(略)元,并立下借据和签订借款合同。当时被告游某亦在场。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和被告刘某所有的房产证作借款担保。王某明于2000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人游某、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偿还王某明生前所欠原告合法债务,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游某辩称,王某明生前所欠原告债务(略)元及利息是事实。但该款是王某明个人所负债务,我和子女王某丙、王某丁没有继承王某明的遗产也不继承王某明的遗产。故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负还债的义务,且王某明死后家庭所负债务较多,暂时也无力偿还,现我又病退在家多年,月工资仅二百余元,上有七十多岁的老母,下有儿子尚在校读书,女儿痴呆在家,故对王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补的死亡赔偿金用来偿还债务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

被告刘某辩称,1999年3月,游某多次找我要求把房产证借给她向银行贷款二万元,我看她可怜,平时关系又好,就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把房产证交给了她。但对于房产证用于作原告唐某甲借款抵押担保的事根本不清楚。被告游某夫妇也没有与我商量过这件事,直至2000年5月份我儿子急需要用房产证时才知道王某明把我的房产证用于所借原告的债务抵押了。依照有关规定,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重审查明,被告游某丈夫王某明生前因做汽车配件,购买汽车等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原告要求帮忙解决,后得到原告的同情。1996年3月开始,王某明用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就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在被告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给付时间。当年还清利息或部分本金,之后逐年同一期间,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几年来借款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略)元不等,逐年不同利率。只在1999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王某明却用被告刘某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交给原告,但刘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王某明换回了自己的房产证后,于1999年3月24日到会昌县农行另行贷款作抵押。2000年3月19日、20日,原告与王某明再次在被告游某家达成借款(略)元的协议,其中3月19日借给王某明现金(略)元,立下借据一张,其余(略)元系上年累欠本金则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明仍借用刘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但双方均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刘某也未在2000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王某明按约定付清了第一季度的利息。2000年8月29日,对第二季度的利息900元王某明则立下欠条为凭。2000年9月8日,王某明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致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分文未还。2000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人游某、王某丙,刘某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原审追加王某丁为共同被告。王某明死后,游某事实上依法行使了正当的权利和义务。清理了其夫生前债权债务,处理了养殖鹧鹕以及汽车配件,偿还了部分债务,申请了部分债权。经会昌县交警大队处理,致王某明死亡交通肇事方车子赔偿王某明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略)元,2000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王某明的死亡补偿费(略)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00年10月14日本院经审查,已依法对王某明死亡补偿费中的(略)元予以了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某明的借条、借款合同、欠条,被告刘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调查材料和被告游某提交的以前的借款合同、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之夫王某明生前向原告所借人民币(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游某也承认;1996年以后,王某明多次向原告唐某甲借款,进行购买汽车营运,在自己家进而经营汽车配件,养殖鹧鹕等经营活动其收入则完全用于抚养子女,母亲及家庭生活之用;王某明生前也无违法行为而遭受处罚或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游某与王某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因此,王某明生前所借原告(略)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某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的子女属于王某明生前及被告游某抚养、教育对象,没有参加王某明生前组织的各项经营活动且王某明死亡后,王某丁、王某丙也未继承王某明遗产,故原告请求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仅同意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游某到银行贷款(略)元,没有给被告游某之夫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且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未形成抵押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游某承担王某明生前向原告唐某甲借款人民币(略)元及该款利息(其中(略)元本金自200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略)元本金自200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上诉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游某承担3600元,原告唐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吴扬光

审判员肖昌兴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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