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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戊,女,1970年8月11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五被告母亲,原告有三男二女,都已抚养成人并都已成家,原告丈夫于9年前去世,现原告年龄较大,体弱多

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600元。

被告李某甲辨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人有7亩土地,够老太太生活了。且原告人从2006年到2008年2月27日在其家生活,2008年2月27日从我家去李某丙家。走时原告所有6000元钱已经给原告拿走,当时签协议原告7亩土地由李某丙管理,原告费用由李某丙负担。被告不再管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李某乙辨称,同意给付赡养费。2008年6月份原告从李某丙家到我家生活至今。到我家时原告带4500元钱,此款买化肥、秋收雇人和原告吃零散药都花了。

被告李某丙辨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有7亩土地,够生活了。原告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6月1日在我家生活,2008年春天原告地是由我耕种的,另原告有6000元钱和1000元直补钱。原告2008年6月1日从我家走时与原告签协议,此7000元钱中李某丙扣除2000元种地钱和500元药费钱剩余4500元给原告带走,以后李某丙不管了。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辨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三子二女,五被告即系原告子女,2000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在李某丙家生活至2006年;从2006年至2008年2月份在李某甲家生活,2008年2月份至2008年6月份原告在李某丙家生活,2008年6月至今原告在李某乙家生活,原告和其丈夫原有承包地7亩。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儿子和女儿对父母赡养义务是平等的。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丙提供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因为不要父母财产就可以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与其丈夫原有的7亩土地,在其丈夫去世后,此7亩土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庭审中原告承认此7亩土地现每年收入约3000元左右。但原告年龄较大,明显体弱多病,每年花销部分零散药费也是合乎常理的。五被告应适当给付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被告从2009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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