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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X室。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X号东域大厦(公寓)B-501。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博集天卷图书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与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约定博集天卷图书公司负责出版我享有著作权的《趣说唐朝——大唐帝国历史的秘密》第一部和第二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在出版了第一部书后,仅向我支付了部分稿酬,一直拖延支付剩余稿酬,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致使第二部书至今仍未出版,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集天卷图书公司支付剩余稿酬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x元,并继续出版第二部书稿。

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给汤某某结清第一部书的稿酬是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另行约定,汤某某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交付第二部书稿后,我公司再支付第一部书的剩余稿酬,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稿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汤某某至今未交付第二部书稿,故我公司未支付剩余稿酬。即使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汤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其损失仅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请求法院按照汤某某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汤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汤某某(甲方)与博集天卷图书公司(乙方)就出版《趣说唐朝——大唐帝国历史的秘密》第一部和第二部(暂定名)事宜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有效期为三年;甲方保证为该作品提供易中天写的推荐序言,如甲方不能保证易中天推荐序言的提供,乙方支付甲方的稿酬支付标准,自动转为按合同规定的第二支付方案执行;甲方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第一辑交付乙方,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第二辑交付乙方,甲方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日期届满前10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乙方应于2007年9月1日前安排出版上述作品的第一辑出版,乙方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10日通知甲方,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出版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作者署名沁园春;稿酬支付为按印数支付稿酬,图书暂定价20元,版税支付以出版物实际价格为准,图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首印版税,以后每次再版后,版税于再版后三十日内付清;稿酬支付的第一方案为首印数x册、版税率为11%,第二方案为首印数x册、版税率为10%;为杜绝恶意行为,如乙方针对甲方隐瞒图书印数或不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图书版税,乙方愿意以实际图书版税三倍金额向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汤某某向博集天卷图书公司交付了《趣说唐朝——大唐帝国历史的秘密》第一部的书稿,但未提供易中天写的推荐序言。

2007年6月19日,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向汤某某预付了5000元稿酬。同年9月,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上述图书,出版时正式定名为《那时唐朝——大唐帝国历史的秘密(一)》,署名:沁园春著,定价29.8元,首印数为x册。后,博集天卷图书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向汤某某支付稿酬x元。

诉讼中,汤某某和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均确认应按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方案计算稿酬。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另行约定,汤某某在交付第二部书稿后,再向其支付第一部书的剩余稿酬,但为此仅提交了该公司原职工、涉案图书编辑刘杰辉的书面说明。汤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一直在与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就稿酬支付问题进行协商。

汤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因博集天卷图书公司未向其付清第一部书的稿酬,故第二部的书稿至今未交付。

以上事实,有图书代理出版合同、银行存折、汇款单、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某某与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签订的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应在《那时唐朝——大唐帝国历史的秘密(一)》一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首印版税,现上述图书在2007年9月已经出版,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应在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稿酬,但博集天卷图书公司至今仅向汤某某支付了部分稿酬,故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博集天卷图书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后另行约定了稿酬支付方式且在履行中变更了支付方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的现有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稿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汤某某要求博集天卷图书公司支付剩余稿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稿酬的具体数额,按照首印数x册、版税率10%和定价29.8元计算,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就《那时唐朝——大唐帝国历史的秘密(一)》一书共应向汤某某支付稿酬x元,现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已经支付的稿酬合计x元,故其还应向汤某某支付稿酬x元。汤某某主张博集天卷图书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上述稿酬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汤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博集天卷图书公司按拖欠稿酬的三倍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为杜绝恶意行为,针对博集天卷图书公司隐瞒图书印数或不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版税时应进行的赔偿。现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汤某某预付了5000元的稿酬,且在图书出版后又向汤某某支付了部分稿酬,汤某某亦认可双方一直在就稿酬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故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并不存在明显恶意,且汤某某的损失已通过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得到弥补,故对其要求博集天卷图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汤某某要求博集天卷图书公司继续出版第二部书稿的诉讼请求,鉴于汤某某至今并未向博集天卷图书公司交付第二部书稿,博集天卷图书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某稿酬二万九千八百五十元;

二、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支付汤某某上述稿酬的逾期利息(从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

三、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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