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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科学院与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127号

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中国地质科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

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收费员。

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以下简称科学院)与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学院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姜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学院诉称,1992年科学院就其拥有产权的8套房产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后变更为物业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由物业公司负责房屋及设备的管理、维修等。在随后的时间里,房屋的政策和住户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8套房屋中现只有2名住户是科学院职工,且8套房屋住户均取得房屋产权。科学院不应再对他人房产支付物业费,故起诉要求解除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科学院所述的8套房产均是房改房,科学院已经收取房款,且根据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由科学院缴纳物业费等费用,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科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第一房屋管理处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套房屋委托给乙方管理。甲方于每年4月以前交纳供暖费、电梯运行维修费、高压饮水泵费、房屋维修费、小区设备维修费等。在代管合同有效期间,甲乙方要求提前终止或变更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年。

1999年8月,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名称变更为物业公司。

2008年6月30日,科学院致函物业公司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规定,我院再次提出解除代管合同,请公司领导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避免给双方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物业公司回函称:按北京市现有政策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学院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之间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应以合同为依据享有和承担。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名称变更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物业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由于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为无固定履行期限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代管合同有效期间,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或变更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科学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解除合同程序,因此本院对于科学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予以支持。关于物业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关于按房改房政策出售共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执行,由上述规定并不能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发生合同无效的原因,因此本院对物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与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八月订立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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