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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王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

范某与王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0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范某和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范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一、王某某将位于金水区X路X村X号楼X号的房屋租赁给范某做百货生意,租期为3年,租金为3600元/年。二、执行先交租金再使用原则,范某于合同签定之日起,每季度向王某某交清当期3个月房租,交纳时间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四、下列情况下,范某有权解除合同。1、王某某无理限制或干涉范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2、王某某人为地停水、电、电话的供应(范某拖欠相应费用的情况下);3、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增加房租。七、范某在合同生效的六年之内有权转让,但需要向王某某说明情况用途等。八、合同终止时,如范某对房屋内外设施有损毁,应采取措施恢复原状,否则王某某有权扣除相应价值的承租保证金。3000元保证金。范某和王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8日。

之前该房屋由徐某某承租,王某某与徐某某解除合同后,与范某签订租赁协议,范某于2007年9月8日前已持有该租赁房屋的钥匙,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范某提供有安装热水器及吸油烟机2240元的发票,安装煤气灶270元的发票,安装电路及灯具790元的收据,安装洁具1130元的收据,货贺配件安装费1200元的收据,垃圾清理费200元的收据,搬运货物及货物看管费300元的收据,其他房租费700元的收条,购床400元的收条,300元的购货发票,13张进货单等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涉案房屋2007年9月8目前已被锁,里面有链子锁,外面有门上的锁锁着。

范某于2007年9月2日给付徐某某18,000元,徐某某为范某出具了收条。王某某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

范某起诉后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要求如果王某某拒绝归还18,000元转让费,由徐某某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认为:范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范某在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花费了一定的费用,而该房屋于2007年9月8日前被锁,致使范某不能使用,根据范某及徐某某的陈述,结合王某某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范某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范某在租赁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不能实际使用,而在租赁房屋外出售衣物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常理可以推定该房屋的链子锁是王某某所锁,范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范某的装修费用是为租赁房屋而花费,现其不能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因此,王某某应赔偿范某装修租赁房屋损失及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根据范某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以4500元为宜。至于徐某某收取的转让费,因房屋租赁合同是范某与王某某签订,因此,徐某某收取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退还给范某。至于王某某的反诉,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范某解除与王某某2007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租赁损失4500元;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范某的转让费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范某负担100元,王某某负担200元,徐某某负担165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徐某某收取转让费18,000元后,王某某与范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徐某某的转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范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王某某的锁门视为拒不履行合同,王某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范某的18,000元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再审诉称:因范某不依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保证金、租金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其并无违约行为。王某某自与范某发生纠纷至二审判决送达损失了28,800元租金收入,徐某某无据收取占有范某的18,000元系不当得利,且徐某某转让给范某的物品价值远低于18,000元,应由徐某某将该款退还给范某,而不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某再审辩称:其收取18,000元转让费是其与王某某、范某于2007年9月2日协商确定的,其转让给范某的物品现仍处在王某某的保管使用中,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范某再审辩称:其损失是因王某某违约造成的,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与范某签订租赁协议后,将租赁房屋上锁,致范某不能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王某某称范某不依约定交付租赁保证金、租金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其并无违约行为。但王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前将门锁住,其行为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交付租金的期限之内,故王某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范某支付给徐某某18,000元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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