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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某与王某甲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吉林烽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柜村)。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兴,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钱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了(2007)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院作出(2007)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前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秋我在长龙乡X村分得承包地0.55垧。1998年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我的承包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多次索要未果。2005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我的承包田和赔偿2004年至2005年的损失。因没举出相应的证据,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2004年至2006年0.55垧地的损失3800元,返还我2006年直补款351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本人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超等乡X村分得了土地,这份土地只能归村上。2006年的地我是从村承包的。不同意赔偿,直补款国家有规定,谁种地就归谁。

第三人述称,2006年第三人经过长龙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原告在其村分得的0.55垧土地依法收回,因为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籍已迁往黑龙江省。在那已分得土地,所以收回。

经一审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一居生活。原告赵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钱柜村分得土地0.55公顷。1998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离婚后赵某某分得的土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2006年。原告赵某某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曾作出的(2005)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赵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而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只判决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2日将该土地执行给原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06年原告的0.55垧土地第三人是否收回发包给被告王某甲。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元和直补款351元应否保护。三、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所举的证据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2006年原告分得的0.55垧土地第三人没有收回发包给王某甲。被告和第三人钱柜村均称2006年收回了赵某某的0.55公顷土地发包给了王某甲,但是第三人钱柜村和二被告均未举出2006年赵某某的0.55公顷土地收回,发包给王某甲的证据。所以被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于2007年5月2日将该土地执行给原告。有第三人钱柜村的证明为证。被告举出了2007年第三人因发包该地的收款收据,证明钱柜村收回原告的0.55垧土地后其承包的。但是原告没请求赔偿2007年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对其分得的0.55垧土地有合法经营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00元应得到部分保护。要求返还直补款本院不予审理。现在原告明确表示对(2005)前巡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申请再审,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再审中原告举出第三人钱柜村关于机动地价格的证明,证实1998年至2005年该村机动地的发包价格。其中2004年为每垧1950元;2005年每垧为2200元。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高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04年至2006年的直补款,原告虽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但是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直补款本院不予审理。三、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4年至2006年的损失,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称2006年已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发包给被告王某甲,本院不能认定第三人在2006年将原告的土地收回,所以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0.55公顷承包地3年的损失3492.5元(0.55公顷×1950元=1072.5元,0.55公顷×2200元×2年=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二,第三人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离婚后,家庭承包地一直由其耕种,赵某某并没主张分割、没参加劳动、没投入资金;另外,赵某某的承包地已经交给钱柜村,06、07两年村委会将该地另发包给上诉人,有钱柜村的书面证明为凭。请求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2006年钱柜村收回赵某某的土地另行发包给王某甲,不是没有证据,而是证据不足。被告和第三人虽都某2006年确实收回赵某某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王某甲,但在多年的诉讼过程之中,王某甲只举出2007年交款1980元的凭据却举不出2006年的另包交费凭据。关于赵某某离婚后没投入资金和劳动问题,被上诉方辩称,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中不包含投入部分,只按净收入确定赔偿标准,二审不该支持该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是按机动地发包净收入价格计算赔偿额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和第三人虽均称2006年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给上诉人,但没有承包费的交款收据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审理赔标准中不含种地投入,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投入劳动和资金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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