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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诉黄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支队、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即第一被告。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黄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支队(以下简称“浦东XX支队”)、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12月31日09时25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浦东XX支队所有的沪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观海路处时向南右转,适逢原告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715.4元(人民币,下同)、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停车费108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XX、浦东XX支队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参加法庭审理,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的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各认可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为城镇居民。2009年12月31日09时25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浦东XX支队所有的沪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观海路处向南右转时,适逢原告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15.4元,被告黄XX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丁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耻骨下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支付车辆修理费75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还支付停车费108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丁XX户籍资料、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浦东XX支队作为沪XXX轿车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对《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耻骨下支骨折,经镇痛、抗炎等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原鉴定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7.b(即骨盆畸形愈合)之规定,对其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符合标准。第三人就其提出的异议,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15.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515.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92.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1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85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08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50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065.6元,应当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6,55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51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1,19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508元由被告黄XX、浦东XX支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66,557.6元;

二、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丁XX3,5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余款1,508元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支队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黄XX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44.5元,由原告丁XX负担94.5元、被告黄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支队共同负担750元,被告黄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支队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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