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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盛xx、金xx、盛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赖xx(系原告亲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被告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被告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被告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原告蒋xx诉被告盛xx、金xx、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赖xx、张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盛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先后借用原告中信、平安、民生、招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期间还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讨还信用卡,被告持原告信用卡四月内消费共计108,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8,000元,尚欠90,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盛xx出具借条一张,明确每月归还7,000元。2009年4月19日、4月25日,被告金xx出具借条两张替被告盛xx归还42,000元。被告归还4,000元后不再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xx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盛xx、金xx共同归还原告3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同期利息3,04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xx未作答辩。

被告金xx辩称,被告是在与原告协商只需归还42,000元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9日、4月2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同时要求原告扣除已经归还的18,150元及原告从被告盛xx工资卡中取走的23,000元。

被告盛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xx原系恋爱关系,被告盛xx、金xx与被告盛xx系父子、母子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盛xx以帮助朋友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以及因多次透支原告信用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每月归还7,000元。被告金xx愿意替被告盛xx归还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09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2009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元,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归还1,000月,一年还清。被告归还4,000元后不再归还,出借钱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信用卡账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依履行。现在被告未按承诺还清欠款,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其出具借条原因的说明,未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xx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日期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盛xx、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蒋xx借款人民币38,000元;

三、被告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蒋xx利息人民币3,0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海宁

审判员益颢颖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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