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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孙某甲与闫某丙、闫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重初字第1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长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孙某甲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市中院审理后裁定:1.撤销市中院(2005)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长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诉称,我的地与被告的地相邻,我的地是国有林场的树地,南北垄。被告的地是村上分的树地,在我地的东边,他家的是东西垄,两家地中间有一条三米宽的抹犁道。2003年秋,双方都栽了树,但被告越过抹犁道在我的树地里栽了一垄树,当时我找过村支书,书记说先不忙离种地还早呢。2004年6月18日下午我们家人去种地,当时树都长得约有30公分高了,我就把被告栽到我这一侧的那趟树给趟了一部分。闫某丙见我把他栽的树趟了,就和闫某丁过来了,手拿扳子,骂我又拉着我领子去让我看趟掉的树,我不让他拉我领子,一甩的,闫某丁就在我后面一拳打我左侧太阳穴上,我倒了,起来后,闫某丙又在我右侧太阳穴上打了一拳,我就昏倒了。我和家人去找治保主任王恩林,这时闫某丙他们已经找过治保主任了,王恩林说解决不了。后来我们到派出所,我女儿孙某丽下车报的案,派出所民警张瀛君出来看看我的伤,让我到医院住院。第二天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取我的笔录。住院期间,闫某丙派人到医院找我私了,我没同意。我在县中医院共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3557.8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打官司的交通费、种地当天的车工、人工费总计x.87元。

被告闫某丙辩称,原告的地是国家分的,共5亩8分地,他先开的地。我的是村上树地,个人没有树照,村上有集体树照。我的抹犁地留1.4米宽,不种地就栽上树了,原告在我抹犁地边沟上种树了,我找村上,村上让我也在抹犁地栽树,我就在距抹犁地的边沟40公分处栽上树了。2004年6月18日下午,我在种油葵,看见原告把我的树苗趟了,我确实骂孙某甲了,但我和闫某丁都没有打他,也没有和他厮巴。我找治保主任王恩林,王说管不了,我与原告又吵吵了,他就去住院了,我没派人找原告和解。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闫某丁未予答辩。

经重审查明,原告孙某甲树地与被告闫某丙树地相邻,2003年秋,双方均栽树,双方相邻栽树间距极窄,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其树地,被告认为该栽树处属自己树地,双方为此均找过村里,但未能解决。2004年6月18日,双方均在树地种地,原告孙某甲将该争议地块内被告所栽树苗趟掉一部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闫某丙与被告闫某丁系父子,被告闫某丙骂原告,双方争吵之后,被告闫某丁用拳头打原告左侧头部一下,闫某丙又用拳头打原告右侧头部一下。原告当日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至6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九天,花医疗费3557.8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

本院调取的证人杨亚明、程秀梅称,双方打仗的具体情况没有看到,只听到孙某甲和闫某丙吵吵了,杨亚明到跟前后,听孙某甲说去看病。

证人陈军(系孙某甲已离婚的女婿)称,当天他和孙某甲一家一起种地,闫某丙、闫某丁和孙某甲吵吵起来,之后二被告将孙某甲打倒在地,是他将孙某起来找治保主任又到派出所报的案,后又上的医院。

证人宋国义、王恩平、王恩林均称未看到打仗,也未见孙某甲有伤。

证人孙某丽(孙某甲女儿)到东六号派出所报案笔录。证实其父被闫某丙、闫某丁用拳头打伤住院。

东六号派出所调取原告孙某甲的询问笔录,孙某甲陈述与庭审诉称一致。

本院调取的证人胡林(胡林系东六号乡X村支书)证言,双方肯定到村上找过,但记不清是发生纠纷之前还是之后,对双方树地具体边界说不太清。

证人薛忱(系该村文书)证言,孙某甲找过村上,他给双方量过地,但记不清是纠纷前还是纠纷后,时间太长了,对双方树地边界说不清楚。

原告孙某甲提供医疗费收据两枚,合计金额3557.87元。

卷宗里另有孙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法医鉴定结论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林地纠纷发生争执,二被告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主张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3557.87元×70%=2490.51元,误工费37.61元×9天×70%=236.94元,护理费52.36元×9天×70%=329.87元,营养补助费50元×9天×70%=315元,合计3372.3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800元,由二被告负担560元,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波

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车辉

人民陪审员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霍富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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