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冬冬,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319房。
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邱冬冬,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蒋桂兰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X号楼X单元X号住宅由原告负责供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05年至2009年(累计4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合计5220.5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5220.53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蒋桂兰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居住于北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X号楼X单元X号,使用面积41平方米,该住宅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自2005年至2008年(累计4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合计5220.53元未足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蒋桂兰医疗手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物价证明、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在案为证。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蒋桂兰居住的房屋供暖的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北京市有关住宅锅炉供暖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其职工蒋桂兰的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至2008年供暖费5220.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五千二百二十元零五角三分。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京瑞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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