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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a、夏b与徐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夏a,女,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夏b,男,汉族。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a、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夏a、夏b与被告(反诉原告)徐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a、夏b的委托代理人朱a,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司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a、夏b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C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且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双方还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前迁出户口,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尾款10,000元。

2008年1月31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户口迁出,并多次通过中介公司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尾款,未果。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尾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尾款10,000元。

徐a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随房交付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给被告,但在2008年1月21日交房时,原告却没有按照《移交清单》上列明的内容交付家具等设施,私自搬走了房屋中的沙发、音响、洗衣机、微波炉、电饭煲、床垫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348元,并且私自将电话移走,更换马桶,拆除浴缸上的把手。鉴于以上事实,诉请: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赔偿反诉人家具损失人民币15,348元;

夏a、夏b答辩:被告提供的移交清单,只有原告的签字,无被告的签字,与原告及中介提供的移交清单不一致,应以双方签字的为准。证人证言与证明书证明了移交清单是格式清单,并非是所列的家具出售方都是有的、都应交付的。原被告双方或者代理人,手持移交清单,原告将清单上打勾的物品均移交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全部移交。综上,原告不同意反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双方经上海C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夏a、夏b将其位于××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出售给徐a,房屋总价8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随该房屋交付的还有房屋内的一些家具、家电等设施,并根据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清单,双方确定了移交物品的名称和数量。夏a、夏b承诺于2008年3月11日前迁出该房屋内的户口后,徐a支付房屋尾款10,000元等内容。

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徐a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夏a、夏b于2008年1月21日将房屋交付。与此同时,双方在中介公司业务员的协助下,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交接了房屋内的物品。此后,夏a、夏b按照双方约定将户口迁出,并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徐a,要求其按约定支付尾款。徐a以对方未按约将家具物品移交而拒绝支付购房尾款。3月13日夏a、夏b又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徐a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夏a、夏b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移交清单》(双方签字)、户籍资料及“律师函”。

徐a提供的《移交清单》(单方签字)、照片、居间合同等。

证人上海C房地产公司业务员金a关于买卖双方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买卖双方均按约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并且在中介公司业务员的协助下,双方按照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交接了房屋内的物品,并迁移了房内户口。因此,本院认定夏a、夏b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徐a应当按约将剩余房款及时支付。相关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徐a答辩并反诉称交房时,对方“没有按照《移交清单》上列明的内容交付家具等设施,私自搬走了房屋中的沙发、音响、洗衣机、微波炉、电饭煲、床垫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348元”等理由和意见,无法查实。其以此为由要求夏a、夏b承担购买家具家电等设施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夏a、夏b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a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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