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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与朱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鸿新语公司)与被告朱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台照、王学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5月26日,姜某某与朱某共同投资设立昊鸿新语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姜某某占公司40%的股权,朱某占公司60%的股权。随后公司依法成立,姜某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0日,朱某未经公司同意,向公司财务人员索要了公司的财务凭证、账本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朱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掌握公司的印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此外,朱某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利用公司搬家之际将公司的其他财产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现要求朱某归还印章四枚(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公司的财务账簿;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证书、法人代码证书;归还所占有的公司财产;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章程;2、工商信息查询单;3、《证实》和《交接明细》;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5、房屋出租人的证明材料;6、公司被占有财产明细单;7、北京市公寓租赁居间合同;8、收条。

被告答辩称:公章存放我处是与姜某某协商其同意由我保管,现公司已经不经营了,姜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任期已届满,其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章程;2、企业工商登记档案;3、投资者入资情况表;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5日谈话笔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和《交接明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投资者入资情况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5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朱某称只有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在其处。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26日,姜某某与朱某共同投资设立昊鸿新语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姜某某占公司40%的股权,朱某占公司60%的股权。随后公司依法成立,姜某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11月因姜某某与朱某发生矛盾,致使昊鸿新语公司陷入僵局。现昊鸿新语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部分账册在朱某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鸿新语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纠纷,致使其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已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朱某与姜某某、朱某与昊鸿新语公司之间的多起纠纷已由法院审理,并已有生效判决在先。昊鸿新语公司已具备解散情形,应当进行清算,才能最终解决各方矛盾。就本案而言,昊鸿新语公司要求朱某返还公章及账簿并无实际意义,另也没有证据证明营业执照等文本在朱某处,朱某并未占有昊鸿新语公司的财产,也未给其造成损失。因昊鸿新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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